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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白金与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白金,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永康南路永康。被告董刚,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白金与被告董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应诉通知书,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9750元(45000元×6.5%÷12×4),利息要求支付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董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白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元,董刚,2014年9月26日,备注:从11月开始每月底付15000元,3月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佐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以后,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应当在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白金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如果被告董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464元,由被告董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保 清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人民陪审员  王静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