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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化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永银诉马云峰、刘大雄、广元市昭化区拣银岩街道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银,马云峰,刘大雄,广元市昭化区拣银岩街道办事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化民初字第271号原告张永银,男,生于1954年4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马云峰,男,生于1965年12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刘大雄,男,生于1971年8月,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被告广元市昭化区拣银岩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冯燕春,主任。委托代理人杜全泽,办事处干部。原告张永银诉被告马云峰、刘大雄、广元市昭化区拣银岩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拣银岩办事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银,被告马云峰、刘大雄、拣银岩办事处委托代理人杜全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银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马云峰向原告借款114000元,由于其出示了被告拣银岩办事处出具的有关马云峰的房产证明,原告遂将114000元借给被告马云峰。同日,被告马云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刘大雄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马云峰催收借款均未果,担保人刘大雄一次性偿还了90000元,现下余24000元未归还。故诉请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4000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云峰辩称,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4000元是事实,但在2013年时已经归还了24000元。同年,在担保人刘大雄归还了下余的90000元后,原告张永银将借条原件退还给了刘大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大雄辩称,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每月利息7000元,借条上是把本金和利息写一起的。2013年通过协商,由担保人刘大雄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原告便将借条原件退还给担保人刘大雄,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了结。被告拣银岩办事处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马云峰、刘大雄的借贷关系我单位不知情,也未出具任何证明,本案与我单位无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合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10日被告马云峰向原告借款114000元并由被告刘大雄担保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被告马云峰和被告刘大雄均质证认为不是原件,被告拣银岩办事处不予质证。该借条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诚信说明一份,用以证明马云峰未按时归还借款。对于该份证据被告马云峰、被告刘大雄均表示无异议,被告拣银岩办事处不予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拣银岩办事处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拣银岩办事处出具虚假证明。对于该份证据,被告马云峰质证表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大雄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拣银岩办事处不予质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马云峰的购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相信被告马云峰有房产而出借钱。对于该份证据被告马云峰质证表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大雄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拣银岩办事处不予质证。该购房协议既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未用该房产进行抵押担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云峰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的取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在银行取款归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张永银质证认为凭证未能反映出向其转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刘大雄、拣银岩办事处均不予质证。该凭证是取款凭证,仅能证明被告马云峰从银行取了款,而不能证明其向原告归还了借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大雄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经过协商处理,在被告刘大雄归还90000元后,原告已经将借条原件退还给担保人刘大雄。对于该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马云峰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拣银岩办事处不予质证。该借条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件,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庭审中出现两份借条,原告张永银于2015年4月16日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两份借条进行甄别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5月28日,该鉴定所出具川求实鉴(2015)文鉴187号文书鉴定意见书一份。对于该鉴定,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马云峰、刘大雄、拣银岩办事处均表示无异议。该鉴定意见书是由原、被告共同选定的且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机构依照合法的鉴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检验得出的结论,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的证明,本案足以认定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10月10日,被告马云峰向原告张永银借款11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刘大雄为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2013年3月28日,由于资金紧张,无力偿还,被告马云峰书面承诺于2013年5月底前还清本息。后原告在向被告马云峰催收借款未果的情况下找到担保人刘大雄催收借款,担保人刘大雄向原告归还90000元后,原告张永银便将借条原件退还给担保人刘大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永银与被告马云峰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进行主张。被告拣银岩办事处既不是该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争议焦点是担保人刘大雄向原告张永银归还90000元借款后,原告张永银将借条原件退还给担保人刘大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归于消灭。为此,原告张永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经鉴定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存在且下欠24000元未归还。被告马云峰向本院提交了内容相同的借条一份(经鉴定为原件)用以证明借贷关系已经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因此,被告马云峰提交的借条原件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张永银提交的借条复印件,能够更有力地证明其抗辩主张。借款借据是债权凭证,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债权人持有借据,当债务清结时,债权人应当将借据原件退还给债务人或出具收条。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进行约定,那么担保人刘大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由此可见,保证人在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的同时,保证人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同样及于债务人,因此,原告在收到担保人刘大雄还款的同时将借据退还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原告不能再就同一债权向被告马云峰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马云峰、刘大雄主张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张永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审理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张永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雪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