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玛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日被玛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玛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玛沁县公安局看守所。玛沁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乔才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4月11日9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青F360**的“奇瑞”牌小型桥车,从大武镇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额线33KM处时,驾驶的车辆从公路右侧滑入河道,致使乘车人朱勇死亡。经玛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青F360**“奇瑞”牌小型轿车,从大武镇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额线33KM处时,由于车速过快致使驾驶的车辆从公路右侧滑入河道,造成乘车人朱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玛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诚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盐城市盐都区大冈派出所证明一份、收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