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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邓某旭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旭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35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旭,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旭犯抢劫罪一案,作出(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查本案及提审上诉人,本院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旭来到龙华新区xx街道xxx村东村一巷xx手机店门口,看见被害人邓某梅坐在店门口玩手机,邓某旭即靠近邓某梅趁其不备将手机抢下准备逃跑,邓某梅随即抓住邓某旭的衣服不让其逃跑,邓某旭无法挣脱,拖着邓某梅跑了一会儿后击打邓某梅的手臂迫使其松手,导致邓某梅倒地受伤。此时巡逻队员方世民经过将邓某旭抓获归案。经鉴定,被抢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78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邓某旭无视国家法律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旭在公安机关稳定供述在逃跑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在拉扯中将被害人拉倒在地,结合被害人的伤情及陈述经过和证人证言,被告人邓某旭当庭否认殴打被害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旭在实施抢夺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邓某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旭上诉提出:其承认有抢夺手机,但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其逃跑的时候被害人抓着其衣服因跟不住才倒地受伤,被害人流产与其无关,被害人的伤情可疑,公安机关的笔录有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上诉人邓某旭犯抢劫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旭无视国家法律实施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其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有关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诉人有关其行为仅属抢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己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作出量刑,有关量刑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