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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卫星与陈志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9784号原告李卫星。被告陈志强。原告李卫星诉被告陈志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星、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星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分别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2107室(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2106室、2107室)房屋的所有人。2014年8月,被告在对2107室房屋装修期间,将2107室与2106室入户走廊处的公用窗户(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窗户)进行封闭,严重影响原告的采光。原告多次试图通过物业、居委会协调,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在涉案窗户搭建的封闭物,恢复原状。被告陈志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窗户位于2107室小房间的墙壁上,系被告的产权面积,在交房时就存在,里面装有不锈钢护栏,被告只是在内部进行遮挡。其次,原告入户门的走廊安装有声控灯,完全可以满足原告入户时的采光。且与涉案窗户相对的墙壁上有一个小窗,也可以为原告入户提供采光。最后,原告将鞋柜放在走廊里,正对着涉案窗户,影响被告的隐私。从维护邻里关系的角度,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李卫星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系2106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系2107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3、照片,证明被告将涉案窗户进行封闭;4、整改通知书,证明小区物业要求被告对涉案窗户的封闭进行整改。对原告李卫星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志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从未收到过整改通知书,之前也并不知情。被告陈志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平面图,证明被告系2107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涉案窗户位于被告家小房间的南面墙壁;2、涉案窗户的照片,证明涉案窗户的实际位置;3、其他楼层的照片,证明被告所在2号楼的其他楼层均将与涉案窗户相同位置的窗户进行遮挡;4、走廊照片,证明原告入户走廊在有无声控灯时的照明情况。对被告陈志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李卫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所称的小房间是否属于被告房屋的产权面积有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他楼层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声控灯有时间限制,若不发出声音,无法保证走廊的光线。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陈述和举、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证据4有异议,但其未收到《整改通知书》不影响其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情况和实地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2107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涉案窗户位于原告入户走廊的北侧墙壁(暨被告房屋的南侧墙壁),交房时即存在,安装有透明玻璃,里面装有不锈钢护栏。根据原始设计,2107室房屋内与涉案窗户所在墙壁垂直相接的西墙系护栏,该处光线通过涉案窗户为2105室、2106室提供采光。2014年下旬,被告对2107室房屋进行装修,将涉案窗户进行遮挡,使其封闭为一个房间。2014年9月17日,上海中凯物业有限公司溢翠苑客服中心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对涉案窗户的封闭,恢复原状。但被告至今未予整改。原告认为被告对涉案窗户的封闭影响了其采光,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涉案窗户的设计用途系通过透明玻璃为原告入户走廊提供采光,现被告擅自改变建筑设计,将涉案窗户进行遮挡、封闭,对原告的采光造成了相应的影响。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与2106室入户走廊处窗户搭建的封闭物,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李卫星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莉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