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庆果与王齐勇、刘强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果,王齐勇,刘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801号原告:张庆果。委托代理人:安丰霞,日照五莲莲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齐勇。被告:刘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71号荣华地产办公楼4楼。负责人:匡胜利,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五莲县沿河路25号。负责人:刘强,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东,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法务人员。原告张庆果(下称原告)与被告王齐勇、刘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安邦日照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下称安邦五莲营销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丰霞,被告王齐勇,被告安邦日照公司、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开始,被告租用原告房屋作为办公场所,期间多次欠原告水、电等费用,截止2015年5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水电等费用9447.88元,分别由安邦五莲营销部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等费用9447.88元。被告王齐勇辩称:在我任职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属实,应由单位来偿付。被告安邦日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事实错误,我公司没有从2010年租赁原告房屋,原告起诉被告安邦日照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辩称:同被告安邦日照公司意见,另如果在营销部租赁原告房屋期间发生的水、电等费用未能付清,原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我公司会依法支付。被告刘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成立于2007年2月2日,自成立至2014年4月8日,该营销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是被告王齐勇,2014年4月8日,该营销部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负责人变更为被告刘强,但自2012年8月份开始,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为刘强。二、2010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安邦山东分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物为下述房屋:坐落在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沿河路25号,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0.57平方米,实际租用12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安邦保险山东分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机构营业职场作办公职场用;第八条约定,双方协商一致,乙方于2010年8月1日向甲方交付房屋;……第二十五条约定,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享有优先承租权;第二十六条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0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31日零时止;第三十条约定,甲方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物业管理、清洁、环境卫生、空调、气、取暖费,由甲方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013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安邦日照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零时至2013年7月31日零时止,基本内容同上。2013年8月份,原告(乙方)与安邦五莲营销部(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租赁期限为自2013年8月份到2014年8月份,基本内容同上,2014年8月份,原告(乙方)与安邦五莲营销部(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期限为2014年8月份到2016年7月底,基本内容同上,后经双方协商,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15日终结。三、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齐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庆果垫付安邦保险五莲营销部场地占用费、卫生费两年(24个月)共计2400元。(大写:贰仟肆佰元正,以交费票据为证)。安邦保险五莲营销部王齐勇2012年7月25日”。2012年8月1日,被告王齐勇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庆果安邦职场4个月电费(1168度×1.41元)1646.88元;欠职场水费4个月610元正。共计:贰仟贰佰伍拾陆元捌角捌分。(2256.88元)安邦保险五莲营销部王齐勇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齐勇辩称,上述两张欠条是由其为原告出具,欠款属实,但该费用应当由安邦保险五莲营销部负担,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安邦日照公司、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辩称,上述两张欠条,原告曾在贵院(2013)莲商初字第620号民事案件中进行主张,贵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另当向房屋租赁人安邦财产山东分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安邦日照公司、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上述请求。四、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强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安邦五莲营销部欠张庆果款项水费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共计1473元(附明细一张,票据已提供我方)。卫生费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共计2400元(票据已提供我方)。电费2014年9月512.80元(票据已提供我方),2015年2月405.2元(票据已提供我方)。共计4791元。本院庭前对被告刘强进行调查时,其表示上述欠条是由其为原告出具的,原告已经将票据给被告刘强,被告刘强复印后把复印件提交给安邦日照公司,日照公司没有审批,相关费用未能支付原告。被告安邦日照公司、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辩称该欠条没有加盖公章属个人行为,且不存在卫生费,场地占用费等费用,被告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五、原告曾于2013年8月29日以安邦五莲营销部、王齐勇为被告提起(2013)莲商初字第620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讼,其中包括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王齐勇为其出具的欠条两张。本院查明事实后认为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特定,当事人应当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原告系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地占用费、卫生费,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王齐勇支付水电费、地占用费、卫生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两份,欠条三张,企业信息登记表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于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作为安邦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已经具备了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齐勇代表安邦五莲营销部为其出具欠条两张载明共欠水费、电费、场地占用费、卫生费等4656.88元,因该事实经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莲商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为上述债务应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水电费、场地占用费、卫生费共计4656.8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刘强作为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的负责人,虽然是以被告刘强个人名义出具,但在欠条中载明了“安邦保险五莲营销部”的字样,被告刘强的行为代表了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的行为,而不是其个人欠款行为。同时在安邦五莲营销部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营销部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通信、物业管理、清洁、环境卫生、空调、气、取暖费,由营销部承担,且刘强陈述已将相关材料及票据上交安邦日照公司,故对被告安邦日照公司、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辩称上述刘强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且不存在卫生费,场地占用费等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虽然隶属于被告安邦日照公司,但其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安邦日照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安邦五莲营销部支付原告款项479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支付原告张庆果水费、卫生费、电费等4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庆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庆果负担1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五莲营销服务部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义江人民陪审员 毛力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