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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万庆福与麻城市富新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姚关贤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庆福,麻城市富新石材销售有限公司,姚关贤,姚先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万庆福。委托代理人:董柳红,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麻城市富新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新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姚关贤。被告姚先良。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吉林,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万庆福诉被告麻城市富新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新石材公司)、姚关贤、姚先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德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华、人民陪审员戴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庆福及委托代理人董柳红,被告富新石材公司、姚关贤、姚先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庆福诉称:被告富新石材公司系经营石材批发、零售、片麻岩露天开采的独立法人,2014年6月该公司的承包人姚关贤、姚先良将该公司采石场矿山的表土剥离、爆破、大石改小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6月8日就前述事宜双方签订了《开采生产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对每吨单价、结算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带领民工实施合同约定的的爆破、表土剥离等工程,但被告迟迟未付工程款。2014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截止该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08050元,被告姚先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至2014年12月31日及2015年2月5日,双方又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姚先良欠原告工程款6288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付款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270139元。保留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自己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二:企业信息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富新石材公司依法注册登记,是合法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石材批发、零售、片麻岩露天开采;被告姚关贤、姚先良的基本身份信息;证据三:《开采生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欠付工程款证明复印件一份、结算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并对2014年6月到2015年2月5日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70139元。其中:2014年6月到9月底欠原告工程款208050元;2014年11月至12月31日月底欠原告工程款31919元;2015年12月5日欠原告工程款30170元。被告富新石材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但合同的实际履行是被告姚关贤、姚先良,《开采生产协议书》也是他们中的姚关贤代富新石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富新石材公司与被告姚关贤、姚先良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期间所有纠纷均由他们承担责任,被告富新石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富新石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富新石材公司,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二组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富新石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据二:《湖北省麻城市张家畈镇富新采石场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纠纷,由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承担责任。被告姚关贤、姚先良辩称:一、承包合同是以富新石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从合同的内容上看,本案原告作为个人从事表土剥离、大石改小等等,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因此,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在工程承包期间,双方进行过工程结算属实,但并非原告所诉请的答辩人未承担义务,相反答辩人积极履行了部分义务,代原告支付了在工程生产期间购买的柴油货款;用自己生产的碎石抵偿了原告的设备维修费;代原告购买了两台美的牌空调;还为原告支付应由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采用欺骗手段,把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所有的小汽车两辆开走,原告的非法扣车给姚关贤、姚先良造成了重大损失。因此,我们认为,拖欠的款项应该支付,姚关贤、姚先良代付的款项应当从中扣减;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姚关贤、姚先良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二组证据:证据一:被告姚关贤、姚先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五张欠款凭证和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姚关贤、姚先良代原告偿付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新石材公司对原告万庆福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上面记载的款项大部分已偿还。被告姚关贤、姚先良对原告万庆福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富新石材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万庆福对被告富新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经营权是不能承包的,况且这是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姚关贤、姚先良对被告富新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万庆福对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自己出具三张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这三张欠条不是出具给姚关贤、姚先良的,把本案件之外的人作为债权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中湖北汉通石油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二张商品发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处购过柴油,不能证实此款原告没有付是由被告垫付的;证据二中夏某的证明,这是属于证人证言,夏某应当出庭作证,必须向法庭签署书面保证书,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才有效力,所以夏某的证言不能作证据使用。被告富新石材公司对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富新石材公司对原告万庆福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无异议;原告万庆福对被告富新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富新石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富新石材公司与被告姚关贤、姚先良之间的所签订的承包协议,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因富新石材公司和原告万庆福签订的《开采生产承包协议书》,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发生的纠纷,要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无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提交证据二中万庆福出具的三张欠条,是在原、被告结账之前出具的,并且债权人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提交证据二中的两张“湖北汉通石油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品发货单”,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购买过成品油,不能证明原告买油没有付款,也不能证明是由被告代替原告支付该油款,对该证据的拟证目的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提交证据二中夏某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没有向法庭申请证人夏某出庭作证,因此,证人也没有出庭向法庭出具保证书、接受原、被告的询问,所以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富新石材公司系经营石材批发、零售、片麻岩露天开采的独立法人。2013年3月30日富新石材公司与被告姚关贤、姚先良签订了《湖北省麻城市张家畈镇富新采石场经营权承包合同》,将富新石材公司富新采石场经营权承包给了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此后,富新石材公司采石场由被告姚关贤、姚先良经营。2014年6月8日,富新石材公司与原告万庆福签订了《开采生产承包协议书》将该公司采石场矿山的表土剥离、爆破、大石改小等工程承包给原告,该协议对每吨单价、结算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11月2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截止该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08050元,被告姚先良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2月5日,双方又进行了两次结算,被告富新石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合计62089元,均由被告姚先良出具欠款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拖延付款,遂酿成纠纷,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270937元。另本院依职权查明,富新石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4211812011027120107115。本院认为:2014年6月8日,被告富新石材公司与原告万庆福签订的《开采生产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对原告所从事承揽工作的报酬也进行了结算,对下欠原告的工程款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履行双方结算后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其工程款270139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富新石材公司虽与被告姚关贤、姚先良签订了《湖北省麻城市张家畈镇富新采石场经营权承包合同》,但仍然是以富新石材公司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开采生产承包协议书》也是以富新石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万庆福签订的,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是原告万庆福和被告富新石材公司。因此,由该协议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富新石材公司承担。故被告富新石材公司辩解与被告姚关贤、姚先良签订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所有纠纷均由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承担责任,被告富新石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姚关贤、姚先良辩解其为原告代付三张欠条的欠款应当从工程款中扣减,三张欠条的债权人不明确,代付的时间和付款方没有证据证实,代付该款亦没有债务人的委托和事后的认可,虽然有夏某的证言材料,但被告没有向法庭申请夏某出庭作证,也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夏某证言材料的真实性,因此,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姚关贤、姚先良辩解为原告代付欠湖北汉通石油运输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油款,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代付油款的事实,油款是否给付以及被告姚关贤、姚先良是否代原告给付的事实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姚关贤、姚先良辩解以碎石抵偿了原告设备维修费、为原告购买两台空调,虽然原告当庭认可,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抵偿维修费、购买空调所用金额的多少,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姚关贤、姚先良辩解的原告非法扣车,给自己造成了重大损失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城市富新石材销售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万庆福工程款270139元,由被告麻城市富新石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庆福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2元由被告麻城市富新石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535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德良审 判 员  蔡 华人民陪审员  戴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熊俊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