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永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永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永红,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许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永胜,男,汉族,1976年10月24日生,系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票务主管,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国永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之旅”)的委托代理人王晶、陈永红,被上诉人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吴鹏飞,被上诉人国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之旅在原审诉称:2010年双方进行业务合作,由阳光之旅按照天马旅行社指定航班班次出票,为天马旅行社代购航空机票。双方票务款结算方式按照国际航协的规定,天马旅行社每周三和周五按期与阳光之旅进行票款结算,双方均按照上述约定方式履行。但自2013年开始,天马旅行社不但不按期与阳光之旅结算票款,而且经常拖欠机票款不足额给付。阳光之旅多次催促天马旅行社结算拖欠的机票款。2014年2月18日,天马旅行社与阳光之旅对账确认,天马旅行社共拖欠阳光之旅机票款人民币710415.70元,并于对账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但时至今日,天马旅行社除出具上述欠条外,并未按欠条履行还款义务,经阳光之旅交涉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天马旅行社给付拖欠阳光之旅的机票款人民币710415.7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天马旅行社承担。天马旅行社在原审时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天马旅行社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天马旅行社与阳光之旅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不存在欠款纠纷。阳光之旅与国永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阳光之旅与天马旅行社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阳光之旅与国永胜之间的纠纷天马旅行社不知情,和天马旅行社没有任何关系,阳光之旅以其与国永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求天马旅行社承担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阳光之旅的诉讼请求。国永胜在原审述称:国永胜在2014年10月17日的庭审中主张其个人和阳光之旅有业务合作,第三人给阳光之旅出具的欠条也是以个人名义出具的,阳光之旅诉讼请求的数额中国永胜已还了200000元左右,国永胜同意偿还该笔款项和利息。国永胜在2015年4月27日庭审中主张欠条中的179000元是其个人债务,并已经偿给阳光之旅了,欠条中其余款项属于其单位行为,应由天马旅行社偿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阳光之旅为从事国内航线除港澳台地区航线外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天马旅行社为从事旅游业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永胜系天马旅行社负责为旅客订购航空机票的票务主管。天马旅行社因不具有航空机票的代理销售资质,国永胜通过与阳光之旅联系,阳光之旅、天马旅行社双方自2011年至2014年建立代购机票业务往来,由阳光之旅按天马旅行社指定的航班班次为天马旅行社代购国内航班机票,天马旅行社向阳光之旅支付机票款。2014年2月18日国永胜向阳光之旅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机票款人民币柒拾壹万零肆佰壹拾五元柒角正¥710415.7元天马旅行社国永胜2014.2.18”,该欠条未加盖天马旅行社公章。后阳光之旅以天马旅行社未支付机票款710415.70元为由诉讼来院。庭审中,天马旅行社认可国永胜在向阳光之旅出具欠条时至今为其单位职工,负责票务工作,并承认其与阳光之旅之间存在代购机票业务往来,但机票款已全部结清,本案讼争的机票款710415.70元系国永胜个人与阳光之旅的业务往来,国永胜为此给阳光之旅出具的欠条属于其个人债务与天马旅行社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国永胜提出为阳光之旅出具上述欠条后又以个人名义偿付阳光之旅欠条中的机票款200000.00元左右,阳光之旅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国永胜出具欠条后,又与天马旅行社发生了新的业务往来,金额为539922.80元,且该款已全部结清。经原审法院组织对账,对账结果如下:2014年2月19日以后新发生机票款金额为539922.80元,其中天马旅行社通过转账方式给付阳光之旅机票款57800.00元,此款已结清;剩余新发生机票款金额482122.80元,阳光之旅与国永胜均认可由国永胜全部结清;但天马旅行社认为该款与其无关。国永胜提出除结清剩余新发生的机票款482122.80元外,另还给阳光之旅179000元,系还阳光之旅欠条中的款项,阳光之旅认为该179000元包含在新发生的机票款482122.80元中,阳光之旅不认可偿还欠条中的款项。针对国永胜在2014年10月17日庭审中的主张由其个人向阳光之旅承担责任的表述与2015年4月27日庭审中的主张欠条中的179000元是其个人债务,其余款项属于单位行为的表述不一致问题,原审法院向其进行了询问,国永胜表示:其在2014年10月17日庭审中的主张均由其个人向阳光之旅承担责任的表述是天马旅行社代理律师误导才那样说的。原审法院认为:一、庭审中,国永胜自认欠条中710415.70元其中的179000元为其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向阳光之旅承担给付责任一节,予以确认。但国永胜提出该款已经付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阳光之旅在本案中未向国永胜主张权利,故欠条中的179000元应另行解决。二、本案中,国永胜为阳光之旅出具的欠条虽未加盖天马旅行社公章,诉讼中天马旅行社对此亦未追认,并未授权国永胜及任何人为阳光之旅出具欠条,但通过庭审,阳光之旅、天马国际及国永胜举证、相互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国永胜为阳光之旅出具欠条中扣除其自认部分外,剩余款项531415.70元已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天马旅行社承担给付责任。其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由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1.国永胜作为天马旅行社票务主管一直以天马旅行社名义与阳光之旅进行代购航空机票业务往来,其为阳光之旅出具的欠条中虽未加盖天马旅行社公章,但写有天马旅行社名称字样;2.国永胜与阳光之旅之间已形成民用航空器运输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3.由于第三人的特殊身份,阳光之旅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国永胜对此有代理权。4.阳光之旅主观上不存在恶意。现天马旅行社无证据证明阳光之旅与第三人有恶意串通之行为或第三人已将欠条中剩余机票款531415.70元据为己有的事实。三、因欠条中并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时间,阳光之旅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阳光之旅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天马旅行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阳光之旅航空机票款531415.7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阳光之旅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阳光之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一审法院认定710415.7元机票款中,仅531415.7元构成表见代理,剩余179000元认定为国永胜个人欠款,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及被上诉人自认,可以证实国永胜是天马旅行社的职工,负责票务工作。从上诉人和天马旅行社合作时,国永胜一直作为天马旅行社的票务主管与上诉人进行航空票务销售代理合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国永胜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但是对179000元却仅凭国永胜的自认,认定该款为国永胜个人欠款是错误的。首先,本案欠款是上诉人与天马旅行社之间往来机票款,并非个人债务。航空售票的销售代理双方均应为有资质的单位,不存在单位与个人之间销售代理,否则是违规的。第二,国永胜一直是天马旅行社的票务主管,代表天马旅行社。第三,国永胜每次开庭对债务承担方面的表述均不一致,所以一审法院仅凭国永胜的陈述认定179000元为其个人欠款错误。天马旅行社答辩称:一、天马旅行社与阳关之旅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也不存在民用航空器运输销售代理合同关系。阳光之旅是卖机票的旅行社,国永胜有代客人购买机票的需求,国永胜和阳光之旅之间买卖机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不需要进行代理。票款应由国永胜承担。二、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国永胜,天马旅行社不是本案被告。阳光之旅只有欠条,但欠条中已经写明和天马旅行社无关,因是国永胜个人出具,天马旅行社并不知晓。该欠条没有天马旅行社盖章。且2014年询问笔录中,国永胜的证言已经证明其和阳关之旅合作的事实。三、一审认定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国永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自己购买机票,不需要他人授权。现在国永胜没有构成表见代理。不存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情形。阳光之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国永胜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认定阳光之旅主张上不存在恶意同样没有证据支持。四、阳光之旅故意歪曲事实属于恶意诉讼。其自身开展业务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其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员工个人行为不能和公司行为混为一谈。国永胜答辩称: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国永胜提供证据:2012年国永胜与天马旅行社签订的《吉旅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国旅航空售票)营业部目标管理责任书》一份,证明:欠条中一部分是给单位做业务,一部分是以单位名义向社会销售业务,每月与单位结算。阳光之旅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国永胜是职务行为,天马旅行社没有销售机票的资质,所以才与我方合作。天马旅行社质证:我单位确实与国永胜存在目标管理协议书。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国永胜至今仍为天马旅行社票务主管。本院认为:关于国永胜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出具欠条的效力能否及于天马旅行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国永胜以天马旅行社的名义出具710415.7元的欠条,其虽陈述其中179000元为个人债务,但在欠条中并未注明,上诉人亦不认可。故该欠条应作为整体进行评判。国永胜作为天马旅行社的票务主管,其职责主要是为天马旅行社购买机票。且在出具的欠条中,国永胜表明了天马旅行社的当事人身份,结合天马旅行社曾经给上诉人转款,双方有交易往来的证据,足以使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国永胜具有天马旅行社的代理权,故应认定国永胜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现国永胜及天马旅行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了欠条中的款项,故,应由天马旅行社对欠条中的所有款项710415.7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妥,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长春阳光之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航空机票款710415.7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4元、保全费40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共计18856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旅游集团天马国际商务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召银代理审判员 于小依代理审判员 张兴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