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1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秋平,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冀BPW6**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北外环八百亩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葛忠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葛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6时55分许,被告人孟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丰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北外环八百亩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葛忠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葛忠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孟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葛忠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拨打急救电话并报警。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孟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孟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26万元(包括交强险11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孟某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死亡证明、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德银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