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常州市商通整合物资有限公司、邓钢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商通整合物资有限公司,邓钢,陈秀兰,樊中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民初字第00713号原告常州市商通整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九江路2号3幢201室。法定代表人张俊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邓钢。第三人陈秀兰。第三人樊中江。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了原告常州市商通整合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钢、第三人陈秀兰、樊中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案为普通程序审理,应交诉讼费用26000元,原告常州市商通整合物资有限公司尚未缴纳,本院通知了常州市商通整合物资有限公司。本院又于2015年8月4日送达了交纳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常州市商通整合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仍未按通知交纳,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常州市商通整合物资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