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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绥棱县。200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6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如家宾馆打工期间,将宾馆员工被害人张某甲放在旅行包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巴彦县兴隆镇鑫塔精品米粮油食杂店内,将业主被害人张某乙放在床头装有人民币2000余元的钱包盗走。赃款被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次犯罪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感到后悔,以后会好好改造,不再犯罪了。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绥化市北林区如家宾馆打工期间产生盗窃之念,乘宾馆员工被害人张某甲(男,时年59岁)不在员工宿舍时,将张某甲放在旅行包内的人民币700余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2、2015年4月19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巴彦县兴隆镇鑫塔精品米粮油食杂店时产生盗窃之念,王某某乘业主被害人张某乙(男,时年24岁)熟睡之机,将张某乙放在床头装有人民币2,000余元的钱包盗走,赃款被其挥霍。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盗窃犯罪2次,盗窃人民币2700余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绥化市北林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兴隆镇北方旅店和绥化市北林区鑫源招待所登记簿、如家酒店应聘登记表、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宋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合法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子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