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终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宗成与天津市新盾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新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新盾科技有限公司,王宗成,贵州新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刘莘,崔二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1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新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物华道2号A座377室。法定代表人崔一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宗成。原审被告贵州新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金路58号。法定代表人崔一鸣,董事长。原审被告刘莘。原审被告崔二鸣。上诉人天津市新盾科技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和民一初字第04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津市新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依据涉诉合同约定,本案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约定为上诉人住所地。因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天津市,故本案应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上诉人王宗成据以起诉的《借款协议》第一项中约定:本合同于2015年2月6日下列各方在天津市新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2号;该协议8-1条款又约定:……甲乙各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经询,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2号为上诉人和平分公司地址。上诉人注册地址虽位于天津市,但其在涉诉协议加盖公章,应视为对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2号作为合同签订地的确认,故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慧韬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