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秀清与黄启武、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秀清,黄启武,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蒋秀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玉君,重庆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启武。被告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武。原告蒋秀清诉被告黄启武、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彪,人民陪审员张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启武、通力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秀清诉称,2014年10月期间,原告通过亲戚朋友认识了被告通力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启武。因公司急需经营资金开发房地产业务,需要短期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共借款给被告115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汇款27.9万元;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被告楼下向被告交付现金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于原告经营的服装店给付被告现金17100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万元;2015年2月17在某某大酒店给被告现金20万元。2015年4月27日,双方为借款利息结算和还款计划确认事宜协商达成还款确认书,约定被告对于借款和利息共计128万元应在2015年4月29日归还15万元,余款及时结清,由两借款人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但被告未履行还款约定,无还款诚意和支付意愿。被告不及时履行义务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万元,支付利息13万元;2、被告以借款1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秀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通力房产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及被告黄启武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启武系通力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2、借条原件二份,转款单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15万元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13万元;4、还款计划和确认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确认的还款计划和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5、原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借款中40万元系通过原告丈夫谭某某账号转款。被告黄启武、通力房产公司未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启武系通力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蒋秀清经人介绍与黄启武相识后多次借款给被告。2014年10月11日,蒋秀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XXXX账号向黄启武XXXX账户转款279000元。2014年11月5日,谭某某(蒋秀清之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XXXX账户向黄启武XXXX账户转款4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蒋秀清与黄启武对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黄启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秀清现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950000.00),此款用于原公司延南化工维持费。”借款人:黄启武签名捺印。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蒋秀清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黄启武签名捺印、通力房产公司加盖公章。2015年4月27日,黄启武在同一纸张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计划和确认书”一份,欠条内容为:“因公司经营之需向蒋秀清借款现金总计人民币115万,经结算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止应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万。以后的利息按照115万借款月利息2.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欠款人:黄启武签名捺印。还款计划和确认书内容为:“对于蒋秀清的115万借款和13万的欠款借款人作出以下还款计划和确认:计划于2015年4月29日归还15万,余款及时结清,借款和利息欠款由被申请人黄启武和通力房地产公司确认并共同负责支付。”借款人:黄启武签名捺印。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和确认书还款,原告蒋秀清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秀清持有被告黄启武及通力房产公司出具的借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014年12月11日借款950000元,系双方对原有借款进行结算后,由被告黄启武出具给原告,原告提供了其中679000元的转款凭证,其余为现金交付,本院对借款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借款经过转账至黄启武个人账户,现金也是交付给黄启武,被告通力房产公司未在借条上盖章确认,故应当认定为个人借款,黄启武负有向原告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通力房产公司返还该笔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27日借款200000元,在借条借款人处有被告黄启武签名,通力房产公司在借条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确认,故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返还义务。2015年4月27日,被告黄启武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和确认书,承诺向原告支付借款115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的利息13万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利息的计算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相当,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以后的利息按照115万借款月利息2.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启武支付借款利息130000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5年4月28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通力房产公司与被告黄启武共同借款项200000元的利息问题,根据被告黄启武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上对利息的承诺,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通力房产公司与被告黄启武共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黄启武、通力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属于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启武返还原告蒋秀清借款950000元;二、被告黄启武、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蒋秀清借款本金200000元;三、被告黄启武支付原告蒋秀清2015年4月27日前的借款利息130000元;四、被告黄启武以借款9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蒋秀清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五、被告黄启武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蒋秀清支付利息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上四倍利息中被告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与被告黄启武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六、以上一、二、三、四、五项判决限被告黄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七、以上二、五项判决限被告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蒋秀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黄启武、南充市通力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华代理审判员 李 彪人民陪审员 张 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