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19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杨子江。委托代理人:郭春英,浙江丰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彬,1968年5月20日。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董事长。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勤,董事长。被告:李勤。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泓,董事长。被告:王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动车公司)、李勤、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王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春英、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贸公司、电动车公司、李勤、德胜公司、王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告交通银行与第一被告工贸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700114010088),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为发放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利率为基准上浮30%,即年利率为7.8%;如贷款发生逾期,则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2014年10月1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电动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114050106),约定第二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被告李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114050107),约定第三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第四被告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114050105),约定第四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五被告王泓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114050108),约定第五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目前,第一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无法按约归还贷款利息,该笔贷款已欠息多月。根据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十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及承担本项债权主张相关费用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贷款利息65731.84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请求第二、三、四、五被告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第一、二、四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三、被告五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五被告的诉讼主体合格。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700114010088)、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33700114050105、33700114050106、33700114050107、33700114050108)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第二、三、四、五被告分别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被告工贸公司、电动车公司、李勤、德胜公司、王泓均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原告交通银行(借款人)与第一被告工贸公司(贷款人)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3700114010088),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发放贷款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利率为基准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的偿还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借款人在履行与贷款人的合同时,有违约行为,视为合同提前到期等内容。当日,原告(债权人)又分别与被告工贸公司、电动车公司、李勤、德胜公司、王泓(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分别为33700114050105、33700114050106、33700114050107、33700114050108),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复息、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内容。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将贷款200万元汇入第一被告工贸公司账户。第一被告工贸公司支付了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后,其余利息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被告工贸公司仍未履行付息义务,被告电动车公司、李勤、德胜公司、王泓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工贸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确定该借款提前到期;被告工贸公司应按约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电动车公司、李勤、德胜公司、王泓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工贸公司、电动车公司、李勤、德胜公司、王泓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65731.84元(含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李勤、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泓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16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五圣工贸有限公司、武义五圣电动车有限公司、李勤、浙江德胜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