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武某与邹城市金信银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武某,略。委托代理人:黄勇、冯维群。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潘兴民。原告武某与被告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委托代理人黄勇、冯维群,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潘兴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并将现金50000元存折交给了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下称《协议》),被告从事客的投资理财服务活动,被告只是收取服务费用,被告不是借款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借据》,后被告将出借人的出借款项交付借款人,2015年1月31日合同到期,借款人未能将借款按时归还,所以,造成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原告的50000元,但是在2015年1月31日后被告每月按时将原告50000元的利息按1.5%的月息支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提出不接受,实际上是对《协议》期限的一种顺延,原告的期望利益没有受到损失。被告愿意与原告在相互体谅的基础上协商达成解决方案,使原告的本金尽快偿还,不受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委托人)与被告(合同甲方、受托人)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咨询与服务协议》,合同约定:一、出借金额伍万元;二、出借期限:玖个月;三、借款利率:1.5%/月;四、服务费用:借款金额的0.075%合计人民币三十七元伍角,该服务费于领收益时支付;五、费用承担:因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及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六、双方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5万元存折交付被告,被告对协议和收到5万元存折均无异议。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庭审调解时,原告坚持要回借款,被告坚持分期分批还款,调解未成。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其内容实质上不是理财而是借款,原、被告之间应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已收取原告本金50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某借款本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艳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