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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达惠芳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达惠芳,女,1951年3月24日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51********,回族,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南环西路79-1,租住银川市金凤区爱依水郡**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9月30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惠兴旺,宁夏矜群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达惠芳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10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7月1日因需要补充侦查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当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7月31日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当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2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淑存、杨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达惠芳及其辩护人惠兴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被告人达惠芳因承租青铜峡铝厂职工吴某住房相识。闲聊中吴某流露出对现有工作的不满,达惠芳乘机提出帮其从青铜峡铝厂调动工作到自治区政府部门,随后告知吴某请托事项已得到有关领导许诺帮助,从而取得吴某信任。后达惠芳虚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李某少将、赵某某大校、前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政法委书记安某、山东省济南籍已退休职工浩某某等人员信息、本人经营企业及财务状况等方法,先后骗取吴某现金32万元。吴某见调动工作无望多次催促,被告人达惠芳于2013年7月30日、11月22日归还吴某现金8万元。2013年6月,被告人达惠芳虚构北京电视台白某某作为受托人并接受钱款联系办事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信任,为杨某某刚毕业的外甥女解决工作,在达惠芳出租房收取杨某某现金7万元作为“办事费”。2013年10月,杨某某见请托事项无果多次催要,达惠芳于2014年3月18日退还杨某某现金1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受案登记表、房屋租赁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证明、证人李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杨某某陈述、被告人达惠芳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数额巨大,建议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八年以下判处。被告人达惠芳辩称拿被害人的钱给他们办事,自己出具借条,应为民间借贷。辩护人惠兴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达惠芳在请托事项未完成后积极退款,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二、被告人达惠芳在本案中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与被害人系民间借贷纠纷。综上被告人达惠芳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达惠芳租住青铜峡铝业集团公司职工吴某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爱伊水郡17号楼5单元201室住房。2013年1月,达惠芳与吴某闲聊时称认识自治区领导,可将吴某工作调至区政府部门,办事需花费30万元,承诺4月底办成。后达惠芳谎称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及自治区领导办理工作调动事宜,取得吴某信任。2013年2月19日,达惠芳给吴某出具20万元借条,当日吴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铝厂支行向达惠芳账户转款21万元,期间达惠芳称办事还需资金,吴某于2013年3月11日、4月3日、6月9日又分别向达惠芳账户转款5万元、3万元、3万元。同年7月吴某见调动工作无望多次催促还款,达惠芳于2013年7月30日、11月22日归还吴某借款共计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13日,青铜峡市公安局接吴某报案称:2012年9月,一名叫达惠芳的女子租住其位于银川的住房,在接触中达惠芳称有关系拿30万将其调至区政府部门工作,10月底办不成将钱款退还并出具欠条,吴某先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铝厂支行向达惠芳指定账户转款32万元,后吴某见调动工作无望催促还款,达惠芳归还8万元后去向不明;2、房屋租赁合同、借条,证实2012年9月22日,达惠芳与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吴某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爱伊水郡17号楼5单元201室住房。2013年2月19日,达惠芳给吴某出具20万元借条一张,载明“借吴某现金20万元,于2013年4月底归还”;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2月19日、3月11日、4月3日、6月9日,吴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达惠芳账户6222082902000084543转款21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2013年7月30日、11月22日,达惠芳返还吴某现金3万元、5万元;4、青铜峡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2份,证实达惠芳供述从吴某处拿现金32万元用于向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工作人员李某、赵某某2人行贿,并委托办理调动事宜,后吴某多次催要还款,达惠芳都以外地办事及调动正在办理推拖,并称联系陕西省未央区政法委书记安某给宁夏回族自治区领导打招呼,要求吴某延缓退款时间,经侦查员到实地核实,均未查到叫“安某”的领导;还供述向李某、赵某某行贿地点为北京市西城区东绒线胡同时代酒店19楼7号房间,侦查人员实地核实,无“时代酒店”建筑物;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政治部保卫处出具证明,证实总参谋部无与“李某、赵某某”身份相符的干部;6、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证实经查询无“时代酒店”企业信息;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西长安街派出所出具证明附照片,证实西长安街派出所管辖内无“时代酒店”及西城区东绒线胡同概貌;8、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单,证实经查询山东省全境户籍信息,无符合达惠芳所讲的山东籍退休人员“浩某某”;9、通话录音光盘,证实吴某多次催促达惠芳还款的事实;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22日,达惠芳租赁其位于银川市金凤区爱依水郡17号楼5单元201室住房,10月底到出租房拿电暖气,达惠芳问想不想把丈夫吴某调到银川,并说认识很多领导,都是熟悉的老战友,11月中旬与丈夫到银川送猫眼,达惠芳让把家人的简历毕业证复印一份,还说女儿将来毕业后到统计局工作她给办,2012年春节与丈夫到银川顺便去出租房,达惠芳说把吴某安排到民政厅工作,还说了一些自治区领导的名字,初八晚上达惠芳电话说和领导见过面,调动工作需30万元,承诺2013年5月办成,6月1号可以上班,还说办不成有钱在,并给我们出具20万元的借条,2013年3月我家人又给转账5万元,5月问她事办得咋样,达惠芳说7月份考察呢,期间达惠芳一直和我丈夫联系,7月份找达惠芳要钱,达惠芳还了3万,还说工作最迟9月,10月2号我们到银川找到达惠芳,她说最迟10月底,办不成把钱退回来,到10月份也没办成,2013年11月14日,达惠芳还款5万元后再未还款。达惠芳说她在银川买了二套房,在北京牛街也有房子,向我们吹嘘认识很多领导,又给我们写下欠条,并且说2013年4月有笔钱到账,让我们相信了她的话;11、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2年将银川爱依水郡小区17号楼5单元201室住房挂到网上出租,9月的一天,一名叫达惠芳的电话联系租房,9月22日签订出租合同,2013年1月,与妻子到出租房取东西,达惠芳与妻子闲聊时提到她有关系可将我调至自治区政府部门工作,过了几天达惠芳打电话说已经问好了,调动工作需30万元,2013年4月底就能办成,我说没那么多钱,达惠芳让我向亲戚借,还说4月份有一笔钱到账,到时先替我把亲戚钱还上,之后我从亲戚处借款21万元,在出租房达惠芳给我写了20万元的借条,当天我在铝厂工行将钱汇给达惠芳,2013年3月份达惠芳说替我垫了10万元,自己公司紧张让给她汇5万元,后在铝厂工行通过转账汇了5万元,过了几天达惠芳说快办好了,让再给汇5万元,我又凑了3万元给他汇过去,到了6月份,达惠芳说自己有事先从我的钱里周转一些,说是有一笔100万元马上到账,我又给汇了3万元,到了7月底亲戚问我要钱,我催着达惠芳还钱,7月30日她给我汇了3万元,10月份,达惠芳说事情没有办成,答应11月15日前将所有的钱退还,当月22日达惠芳还款5万元。期间达惠芳没提到向我借钱的事。刚开始时达惠芳提到北京部队上一个刘秘书长给宁夏组织部傅部长说好了,还提到过自治区一个姓彭的处长;12、被告人达惠芳供述,证实2012年9月租住青铜峡铝厂职工吴某位于银川市爱伊水郡17号楼5单元201室住房。2013年3月的一天,吴某到家看见我和党委、政府、部队领导的合影,闲聊中吴某说在铝厂上班,干的挺累的,我一听给吴某说,如果你相信我,给你换换环境,过了二三天,吴某问我情况,我说工作调动的事情领导答应办,从铝厂调到自治区民政厅工作,需花50万元,让他先拿20万元,剩下的我先垫上,3月底的一天吴某约我在出租房见面,我给他出具20万元借条,后吴某给我账号转款21万元,前后一共打了32万元。办事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参谋长赵某某,在北京给吴某办事都是赵某某负责联系北京的领导,赵某某找的是解放军总参谋部的李某少将,前后给了赵某某40多万,地点是北京市西城区东绒线胡同时代酒店19楼7号房间,每次给钱李某司令在场。我是通过当兵时山东的老战友浩某某介绍认识赵某某,浩某某应该已经退休。吴某催促还款,我拖朋友陕西省未央区政法委书记安某找的李某某书记,让吴某把退钱的事情缓一缓;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惠芳生于1951年3月2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被告人达惠芳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采取欺骗手段。经核,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应予以确认。2013年6月,杨某某经被告人达惠芳之女王某介绍与达惠芳相识,达惠芳称认识宁夏电视台领导,可将其外甥女安排至宁夏电视台工作,需资金10万元,一个月内办好。后达惠芳谎称通过北京电视台“白某某”办理并取得杨某某信任。当月12日杨某某在银川市金凤区爱伊水郡17号楼5单元201室达惠芳出租房给现金7万元,当日达惠芳给杨某某出具收条一张。10月杨某某见请托事项无果多次催促还款,2014年3月18日达惠芳退还现金1万元,同年9月达惠芳外孙达某代其退还杨某某现金4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收条,证实2013年6月12日,达惠芳以给杨某某外甥女找工作在其出租房拿走杨某某现金7万元并出具收条,承诺3个月内将杨某某外甥女安排至宁夏电视台工作,2014年3月18日达惠芳归还杨某某现金1万元后无法联系;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湖支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18日达惠芳归还杨某某现金1万元;3、北京电视台保卫处出具证明,证实该台现职及退休职工中无“白某某”;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杨某某妹妹联系我,让帮忙联系母亲达惠芳为其女儿解决工作,不久后的一天下午,杨某某联系我到母亲住的爱伊水郡的房子,因为有事我先走了,后来听杨某某说给我母亲7万元,用来解决她外甥女工作的事;5、证人达某证言,证实2014年外婆达惠芳因涉嫌诈骗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与杨某某联系退钱,约定在长城路派出所见面,当时在派出所门口将4万元给了杨某某,她说将剩下的2万元还清打收条,怕她不出具收条,现场用手机进行了录音,杨某某承认收了4万元;6、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宁夏电视台向社会招聘人员,外甥女报了名,经王某介绍认识其母亲达惠芳,达惠芳称认识宁夏电视台领导,不用参加社会招考,一个月内办好。2013年6月12日将7万元现金送到达惠芳租住的爱伊水郡17号楼5单元201室,一个月后达惠芳还没办好,我一直催办,达惠芳推拖还说还钱,2014年3月18日达惠芳还款1万元,答应剩下的钱当月21日付清,但人至今找不到。2014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在长城中路派出所跟前,达某代达惠芳归还现金4万元;6、被告人达惠芳供述,证实2013年夏天,杨某某通过我女儿找到我,让我帮其侄女解决工作,这事找的北京电视台的白某某办理,给杨某某说找的北京电视台的人,杨某某给了7万元,结果没办成,后给杨某某还了1万元;7、被告人辩护人出具电话录音,证实2014年9月,达惠芳外孙达某代其归还杨某某现金4万元;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惠芳生于1951年3月2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达惠芳及其辩护人基本不表异议。经核,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达惠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收集在案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虚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参谋长“赵某某、李某”少将,北京电视台“白某某”办理请托事项,取得被害人信任骗取现金的事实。辩方关于系民间借贷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达惠芳当庭自愿认罪,且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达惠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袁东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