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沈俊与顾新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新,沈俊
案由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1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俊。委托代理人胡军强,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新因与被上诉人沈俊建筑物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俊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5日,其与冯济华因房屋买卖合同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崇安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2012)崇广民初字第0456号调解书,载明无锡市广益561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等内容。2013年3月27日,冯济华与顾新签订抵押设立协议1份,载明顾新因债务往来对冯济华享有债权金额35万元,冯济华将广益佳苑561-XX室房屋抵押给顾新,担保债权金额为3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6日,冯济华之女沈小萍向顾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新同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7月5日前归还等内容,冯济华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4月1日,崇安法院受理顾新诉冯济华、沈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确认顾新的抵押无效,崇安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沈小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新借款本金32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9500元;二、冯济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沈小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顾新对冯济华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wx1xxx**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沈小萍所负债务范围内以35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沈俊的诉讼请求等内容。其不服该判决,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一)沈俊自(2012)崇广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取得广益佳苑561-XX室房屋的所有权,冯济华在之后以该房屋设立抵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顾新与冯济华签订的抵押设立协议中载明的主债权是顾新对冯济华所享有的35万元债权,而不是本案中顾新所主张的其对沈小萍所享有的35万元债权,虽然两份债权的金额一致,但借款人、担保内容均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顾新与冯济华之间的借贷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顾新对广益佳苑561-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等内容。其认为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因顾新与冯济华之间的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故顾新的抵押权已经消灭。顾新拒不协助办理注销设立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导致其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故请求判令:顾新协助办理注销设立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佳苑561-XX室房屋上抵押登记的手续。顾新原审辩称:首先、根据相关规定,只有房地产登记机构有权注销抵押权登记,其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故沈俊应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本案不属于民事审理的范围,法院不应当受理。其次、如果法院认为可以受理,沈俊也缺乏要求其协助办理注销抵押权登记的主要依据,因为是否注销抵押权登记应该有房地产登记机构决定;且沈俊所依据的(2014)锡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确定其没有优先受偿权,并无明确抵押权无效或者该抵押权应该注销,反而是驳回了沈俊关于确认其与冯济华、沈小萍之间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即使抵押合同无效,也不意味着抵押权无效。再次、由于(2014)锡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是否应该注销抵押权,因为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是由其和冯济华共同申请,为查明当时办理抵押权是否违法,以及是否应当注销抵押权的案件事实,其请求法院依职权追加冯济华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沈俊与冯济华因房屋买卖合同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1月31日出具(2012)崇广民初字第0456号调解书,载明涉案房屋归沈俊所有等内容。2014年4月1日,崇安法院受理顾新诉冯济华、沈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俊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要求确认顾新的抵押无效,崇安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崇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冯济华与顾新签订抵押设立协议1份,载明顾新因债务往来对冯济华享有债权金额35万元,冯济华将广益佳苑561-XX室房屋抵押给顾新,担保债权金额为3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内容,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4月6日,冯济华之女沈小萍向顾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顾新同志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7月5日前归还等内容,冯济华在担保人处签名;判决如下:一、沈小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顾新借款本金32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324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9500元;二、冯济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沈小萍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顾新对冯济华登记于锡房他证字第wx10003320**号房屋他项权证上的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沈小萍所负债务范围内以35万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沈俊的诉讼请求等内容。沈俊不服该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锡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一)沈俊自(2012)崇广民初字第045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即取得广益佳苑561-XX室房屋的所有权,冯济华在之后以该房屋设立抵押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顾新与冯济华签订的抵押设立协议中载明的主债权是顾新对冯济华所享有的35万元债权,而不是本案中顾新所主张的是起对沈小萍所享有的35万元债权,虽然两份债权的金额一致,但借款人、担保内容均不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顾新与冯济华之间的借贷未实际发生,故原审法院认定顾新对广益佳苑561-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等内容。原审法院认为:顾新与冯济华签订的抵押设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房屋登记部门登记,合法有效,但顾新与冯济华之间并未发生35万元的借贷关系,故顾新不能依据此抵押登记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房屋已归沈俊所有,该抵押登记已影响到沈俊的涉案房屋行使所有权,导致沈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法院对沈俊要求顾新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顾新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顾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沈俊办理注销设立在无锡市崇安区广益佳苑561-XX室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顾新负担。顾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广益佳苑561-XX室房屋他项权证的设立,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前提下设立,因此,其取得他项权证合法有效。2、崇安法院(2012)崇广民初字第0456号调解书,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房相关政策,对物权的认定又不明确,因此,该调解书不产生物权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判,维持其的抵押权。被上诉人沈俊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是否应予注销。本院认为:《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八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依据崇安法院(2012)崇广民初字第0456号调解书,涉案房屋已归沈俊所有,虽然顾新与冯济华就涉案房屋设立抵押签订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本院(2014)锡民终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顾新对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已影响到沈俊对房屋行使所有权。因此,沈俊要求顾新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顾新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顾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潘晓峰审判员 陈丽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