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华安与杜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安,杜宗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742号原告李华安,()委托代理人卢文杰,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宗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伟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安与被告杜宗辉、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安的委托代理人卢文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宗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安诉称,2014年12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杜宗辉驾驶鲁B×××××号轿车,沿新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李华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杜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63.19元,误工费13938.75元,护理费5275.35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损500元,交通费335元,鉴定费14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杜宗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杜宗辉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新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原告李华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杜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华安无责任。被告杜宗辉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华安伤后到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8563.19元。2015年5月6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华安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误工时间建议为90-120天,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1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因维修电动车支出500元。另查明,原告李华安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失地证明,维修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杜宗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李华安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华安的身体伤残,给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是必然的,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563.19元,误工费13938.75元(132.75元×105天),护理费5275.35元(117.23元×45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车损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交通费33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05965.29元(8563.19元+13938.75元+5275.35元+76588元+500元+1000元+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563.19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6902.1元(13938.75元+5275.35元+76588元+1000元+1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共计105965.29元。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杜宗辉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华安经济损失105965.29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华安对被告杜宗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72元,由原告李华安负担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奎堂审判员 纪修朋陪审员 李振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