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催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偃师市自豪筛网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偃师市自豪筛网厂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催字第00012号申请人偃师市自豪筛网厂,住所偃师市李村镇元付村。法定代表人武明辉,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许自好,女,系该厂员工。申请人偃师市自豪筛网厂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1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号为3050005326044374;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收款人河南昊锐电气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偃师市自豪筛网厂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偃师市自豪筛网厂负担。审判长 王 文审判员 王 强审判员 宋永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晓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