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包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包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高铁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容,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陆,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32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诉被告包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淑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6259960014607261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卡额度内透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等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10769.61元、暂计利息为1447.37元、滞纳金为625.91元、其他费用50元,合计欠款12892.89元。原告虽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一直未能将欠款偿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10769.61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7日止,金额为人民币1447.37元);2、被告支付信用卡拖欠的滞纳金625.91元,其他费用50元(本项各费用暂计至2015年1月7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被告身份资料/章程;4、账户基本信息;5.催收历史记录;6、交易历史记录。被告于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领取金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中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1、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贷记卡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2、乙方超过甲方(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帐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3、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4、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请表所附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每笔按交易金额的1%加2元收费,最低3元,境内本行提取超额还款按交易金额的1%收费,最低1元,境内他行提取超额还款按交易金额的1%加2元收费,最低3元,境内紧急取现按提现金额的2%收费最低2元,挂失手续费50元/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号码为6259960014607261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后,发生透支逾期未还款项的情况,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0769.61元,利息为人民币1447.37元,并拖欠计至2015年1月7日止的滞纳金人民币625.9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0元。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诉请。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了0.07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截止至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的透支本金为人民币10769.54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信用卡使用规定使用信用卡。被告逾期未归还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0769.54元、利息人民币1447.37元(截至2015年1月7日),以及2015年1月8日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透支利息(以所欠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人民币625.91元,其他费用人民币50元(计至2015年1月7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淑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