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李国杨、王慧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765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诉讼代表人:魏叶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被告:李国杨。被告:王慧春。被告:梅小林。被告:季斌。被告:张利川。被告:江澜。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为与被告李国杨、王慧春、梅小林、季斌、张利川、江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李国杨、王慧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梅小林、季斌、张利川、江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国杨于2013年10月16日,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原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合作银行中山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同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30007970号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慧春于同日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梅小林、张利川在借款合同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季斌、江澜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200000元贷款。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仅支付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杨、王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梅小林、季斌、张利川、江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各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