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杜慧英等与马领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慧英,杜光普,杜英伟,杜企业、曾用名杜金叶,马领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杜慧英,女,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杜光普,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杜英伟,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杜企业、曾用名杜金叶,男,194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领弟,女,1984年10月30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同庆,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杜慧英、杜光普、杜英伟、杜企业与被告马领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17时许,张玉林驾驶马领弟的豫D6F7**号小轿车沿2024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桑树贾村路段停靠于路边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杜占民撞到,造成杜占民受伤及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后杜占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6F7**号小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465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被告马领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保险公司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领弟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共垫付了25000元。因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张玉林负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占民无责任;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主马领弟的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四张,证明受害人杜占民经抢救支付医疗费6387.24元;4、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证明杜占民于2015年5月4日死亡;5、襄城县丁营乡霍堰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杜占民的子女情况和杜占民的妻子已去世;6、襄城县丁营乡霍堰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的妻子张桂梅于2008年2月13日已死亡;户口已注销;7、襄城县丁营乡霍堰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卫东区贵叶五金证明一份,证明:(1)、受害人杜占民自2011年直到去世前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安路东苑居民区生活,(2)、杜占民于2013年2月份以来在平顶山市区生活期间曾在贵叶五金商店工作;8、襄城县丁营乡霍堰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襄城县丁营乡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杜企业与杜金叶系同一人,因杜金叶身患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儿无女,平时依靠其弟杜占民生活;9、交通票据65张,证明因抢救杜占民和办理受害人丧事支付交通费2644.50元。被告马领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收据二张,证明受害人受伤后,被告马领弟通过叶县公安交警部门已交费用2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6号证据无异议,7号证据应提供受害人在平顶山市居住的证明及房产证,且社区民警只盖了私人印章,没有加盖派出所公章,无法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市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的费用;8号证据受害人生前在平顶山生活,而杜金叶在襄城县居住,无法证明他们之间的抚养关系;对9号证据票据的产生无异议,但是对省外的交通费用有异议,法院应酌情处理。被告马领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告杜慧英、杜光普、杜英伟、杜企业,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马领弟提交的二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6、7号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杜企业由杜占民抚养,不予采信。9号证据与实际情况不符,可酌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3日17时许,张玉林驾驶豫D6F7**号小轿车沿省道2024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桑树贾村路段停靠于路边开门时,将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杜占民撞到,造成杜占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张玉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占民无责任。杜占民伤后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抢救费用6387.24元,后杜占民经抢救无效死亡。杜占民共有三个子女,长女杜慧英,儿子杜光普,次女杜英伟。杜占民自2011年起在平顶山市卫东区东苑路居民区生活,期间在贵叶五金商店上班。豫D6F7**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马领弟,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受害人杜占民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马领弟已通过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方25000元。2015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叶县交警大队已经做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车主马领弟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因为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的部分由被告马领弟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6387.24元,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3、死亡赔偿金439046.10元(24391.45×18),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为3189.37元(38804元/365天×10天,按三人计算),以上共计520024.71元(6387.24+19402+439046.10+50000+2000+3189.37=520024.71元),由太平洋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387.2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0000元,以上共计416387.24元,下余103637.47元,由被告马领弟予以赔偿。由于马领弟已经垫付了25000元,该25000扣减后马领弟应再赔偿原告78637.47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慧英、杜光普、杜英伟损失共计416387.24元。二、被告马领弟赔偿原告杜慧英、杜光普、杜英伟损失共计78637.47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545.81元,由被告马领弟负担1179.56元,原告杜慧英、杜光普、杜英伟负担112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秋坡审判员 靳英丽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佩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