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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减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龚娟民敲诈勒索、盗窃爆炸物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娟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减字第00564号罪犯龚娟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9)榆中法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娟民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200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该犯于2013年5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又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9月29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娟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自觉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各项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炊事员改造岗位上,踏实肯干,表现良好。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获得“积极”十二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龚娟民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龚娟民减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9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世辉审 判 员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