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徐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6号原告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镇县玉泉镇西门外。法定代表人张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振宏,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炜,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原告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炜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徐炜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lg855b装载机一台,机价320000元,管理费6000元,首付人民币100000元,余款226000元分五期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首付100000元,原告交付了装载机车辆,在后期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截至2013年5月7日共交付期款和管理费215000元,仍欠11000元,按照约定期款利息11000元×1%×40为4400元,保养费2220元。以上欠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人以无钱为由拒付,无奈之下,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购车期款11000元,利息4400元,装载机保养费2220元。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关系;3、收款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给付期款情况及欠款事实。被告徐炜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炜2011年3月1日与原告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购买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lg855b装载机一台,机价320000元,管理费6000元,首付款人民币100000元,余款226000元分五期付清,交货验收地点为鸿远公司。乙方即购车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同意根据累计逾期未付款项和逾期天数按月利率百分之一逐月向甲方即出售方支付逾期利息,在合同期满后仍未付清全部应付款,同意从合同期满之日起,除按欠款约定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外,每日向甲方加付累计余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首付100000元,原告交付了装载机车辆,在后期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截至2013年5月7日共交付期款和管理费215000元,仍欠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炜未能依约如期给付原告所欠购车款及相关费用,显属违约,原告方依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关所欠购车款11000元及利息44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装载机保养费2220元,因合同中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1000元以及利息4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徐炜承担210元,原告天镇县鸿远汽车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审 判 员 李振华人民陪审员 郝爱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玉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