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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熊某某,崔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刘某某,崔某甲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环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54年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4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崔某甲,男,1978年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石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5年4月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崔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崔某甲在禁渔期内,利用电瓶、升压器、渔网等工具在重庆市石柱县附近的长江支流内进行电捕鱼,非法捕获鲤鱼、鲫鱼、草鱼、花鲶、白鲢等鱼种共计19.45公斤。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支持指控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笔录及照片,通知,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崔某甲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系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崔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崔某甲共同商议捕鱼,被公安民警抓获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已被石柱县渔政渔港监督站没收并由农业行政机关统一销毁,非法捕获的鱼均被石柱县渔政渔港监督站没收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同时查明,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明确规定:“禁止使用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崔某甲均承诺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称量笔录及照片,石柱县环境监测站的情况说明,石柱县政府及渔政管理站的通知、公告照片,农业部的通知、重庆市农业局的通知、重庆市农业委员会的公告,宣传资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2、证人谭某某,秦某某,崔某乙,崔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崔某甲违反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判处罚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小平人民陪审员  安邦成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