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王邦泉与李群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泉,李群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1045号原告:王邦泉。被告:李群立。原告王邦泉为与被告李群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邦泉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李群立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邦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4年3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据1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邦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群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