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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执异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刘佃增、田怀增与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振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佃增,田怀增,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振东,赵世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乐执异字第25号异议人刘佃增(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田怀增。被执行人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东,经理。被执行人孙振东,朱刘街道办事处孙370725195106140696。被执行人赵世瑜,籍贯、职业、,系孙振东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怀增与被执行人潍坊易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安建筑公司)、孙振东、赵世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佃增以我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孙振东位于昌大路以东、孙富村西侧沿街楼其中北起四间(上下楼八间)已由其支付45万余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四间沿街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佃增称,法院在处理田怀增与孙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中,作出(2014)乐红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昌大路以东、孙富村西侧沿街房8间,该沿街房其中北起四间(上下两层八间)在2013年3月6日孙振东已卖给我,双方签订购房证明,我已按约定支付房款45万元(有收到条证明),该四间沿街房属于我所有,依法应解除对四间沿街房的查封。本院查明,2013年3月6日,孙振东与刘佃增签订购房证明一份,内容为:在2013年3月6日由孙振东卖给刘佃增的位于昌大路以东、孙富村西侧沿街楼北起四间上下八间,卖价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元)。在刘佃增使用期间,经双方协商,孙振东用原价买回。刘佃增不能有任何理由不给。证明签订当日,孙振东为刘佃增出具收到房款45万元的收条一份。另查明,本院查封的孙振东所建沿街房所占用土地,为朱刘街道办事处罗家庄村委的集体土地,由该村委转让给孙振东使用,双方于2002年3月9日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本院认为,对于罗家庄村委转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孙振东,该转让地上所建沿街房,其房屋使用权亦属于孙振东。本院依法查封该沿街房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异议人刘佃增以收条主张已支付房款,却无交付款项来源的凭证相证实;因此,异议人仅以购房证明、收条主张查封的其中四间沿街房为其所有依据不足,其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佃增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田守会审判员  刘彩兰审判员  孙 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