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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胡伟占与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滨海腾达机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063号原告胡伟占,男,26岁。委托代理人谭宝兵,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经济开发区南区。法定代表人沈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伟兵,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滨海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天场镇工业园区坎场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喻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忠,江苏滨海现代农业园区法律服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伟占与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下称鑫塬公司)、滨海腾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腾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占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被告鑫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伟兵、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占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装载红土镍矿石的苏连云港货0137号船,前往被告单位所有的鑫塬公司码头卸货,原告则有事到相邻货船上。卸货过程中,被告吊机驾驶员告知原告母亲将船调整到一个合适位置以便将货卸完。原告接到母亲电话后,准备从货船与岸边之间的小筏上船,此时吊机驾驶员明知原告从岸边上了小筏即应当停止吊机作业,但遗憾的是,吊机驾驶员仍然操纵吊机。当吊机梅花爪摆至小筏上空时,梅花爪内遗留的矿石掉落,将原告从小筏工上砸落至河中。期间,码头上只有吊机驾驶员一个人在操作吊机,无任何其他人员负责现场指挥及安全管理工作。目前,原告的伤情非常危重,历经滨海县人民医院、解放军总医院的多方抢救仍不见好转。原告家属已穷尽了医疗费用来源。现要求被告给付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3898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塬公司辩称:事发时吊机的操作员是王华,其是腾达公司的员工,具有合法的操作证。我公司与腾达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腾达公司负责将红土镍矿等货物卸下,并运送至我公司,三台吊机由我公司无偿提供给腾达公司,由腾达公司管理和使用。我公司在吊机周围均设置了明显的禁止标志,警告其他人员不得在吊机下停留,原告对这一常识是明知的,故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受伤后所垫付的费用是由腾达公司支付的。要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未能依据其船长的职业操守进行工作,且无视吊机上的安全警示,原告本身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鑫塬公司所建筑的码头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也未取得码头经营资格,其将不符合法定要件的码头对外发包,本身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鑫塬公司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我公司在整个操作过程中,已经做到了安全谨慎的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9万元,请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胡伟占驾驶装载鑫塬公司购买的红土镍矿石的苏连云港货0137号船,前往被告鑫塬公司所有的码头卸货,原告则到相邻的货船上。卸货过程中,吊机驾驶员王华通知原告母亲将船调整到一个合适位置以便将货卸完。原告胡伟占接到母亲电话后,准备从货船与岸边之间的小筏上船,此时吊机驾驶员仍然操纵吊机,当吊机梅花爪摆至小筏上空时,梅花爪内遗留的矿石掉落,将原告从小筏工上砸落至河中,致原告胡伟占受伤。后送滨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鑫塬公司周林松随原告一起到医院,并从被告腾达公司应得的承包金中支付医疗费90000万元,此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2014年10月31日转至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同年11月25日出院,原告出院后至灌云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5年6月30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89824元。另查明,2013年6月3日,鑫塬公司申请改扩建卸货码头,在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滨海县水利局、滨海县改革和发展委员会同意后。2013年12月4日,江苏省盐城市航道管理处作出盐交航许字(2013)00072号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意鑫塬公司在丁字港航道右岸滨海经济工业园区人民桥西800米航段建设护岸码头。又查明,2013年9月11日,由喻中(自然人独资)出资500000元,成立滨海腾达机械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起重机制造、公路普通货物装卸服务。2014年3月17日,被告鑫塬公司与被告腾达公司签订了《码头红土镍矿等物起吊装车运输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塬公司将四台吊机无偿提供给腾达公司使用;货物状况、卸运方法及名称:红土镍矿粉,散装及其他货物;安全责任:腾达公司在起吊、车运、卸货以及船底清仓等工作时,做好安全保障工作,要求吊机工等所派出人员必须佩戴好劳保用品。2014年9月8日,被告鑫塬公司出台了《港务车间工作职责、工作流程、管理制度》,对港务车间的工作职责、岗位工作职责、工作流程、执行主体(吊机工、驾驶员)、管理制度作出规定,2014年9月20,该公司机电管理部作出《关于9月18日码头1#吊机转臂损坏事故的处理决定,对1#吊机吊臂钢丝绳滑脱,转臂下滑,在下滑过程中转臂砸至运输车辆上,造成转臂上端严重扭曲变形,致使1#吊机不能使用问题,决定对码头承包人罚款2000元,2014年11月11日,该公司机电车间作出《关于河边码头吊机设备检查隐患整改报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占伟在从鑫塬公司码头乘小筏上船过程中,受到由腾达公司支配和控制的吊机梅花爪内遗留的矿石掉落砸伤,腾达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塬公司将码头承包给无码头装卸资质的腾达公司,在合同相对人的选任上有过错,《码头红土镍矿等物起吊装车运输承包合同》中虽然约定安全保障工作由腾达公司负责,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鑫塬公司对腾达公司的安全工作进行了管理,因此,在该事故中,鑫塬公司对腾达公司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码头作业区的警示标志,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所受到的伤害,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起事故中,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腾达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7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海腾达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伟占医疗费272876.8元(不含已经垫付的90000元);二、被告江苏鑫塬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滨海腾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被告滨海腾达机械有限公司承担5718元,原告胡伟占承担14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章爱审 判 员  孙海滨人民陪审员  孙昌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栩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