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董如与李发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如,李发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董如。被告李发扬。委托代理人刘同杠,东海县石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如与被告李发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如、被告李发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同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如诉称:2014年8月6日10时许,原被告因为送快递的一点事情在白塔高级中学南平价超市门口发生了争执,继而发生了身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甩到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和口腔牙齿受损,随后原告报了警,经白塔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637.82元、种植牙费8500元、交通费212.80元,合计9350.62元。被告李发扬辩称:原被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此次纠纷是由原告造成的,是原告先骂被告并先动手抓被告人衣领,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0时许,原告董如与被告李发扬因为快递送达接收问题在东海县白塔高级中学门前平价超市门口发生争执,继而撕打,被告李发扬将原告董如甩倒在地,致原告董如受伤。原告董如伤后,先后在东海县白塔埠卫生院和连云港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637.82元。2015年1月9日,原告董如在连云港市成宏医院种植牙花8500元。2014年8月9日,经东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董如因头皮创口及牙冠折,被评定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如还主张交通费212.80元,并提供客运发票、出租车票据等共计24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发扬认为该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为快递送达接收问题这样的琐事发生纠纷并撕打,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本院考量纠纷的起因、造成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认定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董如主张的医疗费(含种植牙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该费用明显偏高,本院酌认定1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董如的医疗费(含种植牙费用)9137.82元、交通费120元,计9257.82元,由被告李发扬赔偿50%,即4628.9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发扬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仇 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晓慧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