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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与程良银、刘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程良银,刘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宿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荣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华,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良银,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温宿县。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舒洪贵,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沙雅县托依堡勒迪南路。法定代表人韩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宿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健康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国,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良银、刘磊、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建设公司)、温宿县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宿县城乡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华、被上诉人程良银的委托代理人梁洪才、被上诉人刘磊的委托代理人舒洪贵、被上诉人丰泽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燕琼、被上诉人温宿县城乡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北京时间14时许,程良银的雇员杨玄海在温宿县新城商贸物流园区驼峰路的桥梁进行施工过程中,被刘磊所驾驶的新N359**号起重机在作业过程中,因起重机堵头发生脱落,击中工地施工的杨玄海头部,造成杨玄海当场死亡。2013年8月13日,程良银与杨玄海亲属达成一份《人身损害死亡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程良银赔偿杨玄海各种费用80万元。2013年8月20日,温宿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事故下发《新疆丰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6混泥土漏斗钢板堵头脱落致死事故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为刘磊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刘磊是新N359**号起重机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新N359**号起重机是特种车辆。杨玄海的死亡系新N359**号起重机违规操作过程中,因事故造成杨玄海当场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程良银与死者杨玄海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款是否能全部作为程良银的损失进行追偿。程良银作为死者杨玄海的雇主,向雇员杨玄海因第三人侵权死亡赔偿各项损失80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赔偿事实,以上赔偿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程良银主张刘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将其赔偿死者杨玄海家属的80万元予以返还,刘磊认为程良银的赔偿数额过高不认可,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也认为程良银的赔偿数额过高不认可。因此,根据程良银提供的死者杨玄海的居住情况和家庭人员情况确定其追偿数额共计637055元,其中:一、丧葬费20821元;二、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1334元,其中杨德顺(79岁)赡养费23153元=13892元÷3人(三兄弟)×5年、眭世碧(事故发生时72岁)赡养费37045元=13892元÷3人(三兄弟)×8年、杨杭蔓(事故发生时14岁)抚养费27784元=13892元÷2人×4年、杨世艾(事故发生时6岁)抚养费83352元=13892元÷2人×12年;四、误工费3420元=3人×10日×114元/日;五、住宿费2000元=100元/日×2间×10日;六、交通费12000元=2000元×3人×2(来回);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程良银主张追偿数额超出637055元的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磊辩称,该工程属于先施工后补签合同,事故发生时,该工程实际上属于无手续施工,丰泽建设公司还存在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程良银的违法行为,该两公司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而程良银属于个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安全资质和条件,无权承包工程是违法承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按照温宿县安监局的事故报告,关于责任划分和处罚的意见部分,按照比例确定刘磊、温宿县城乡建设公司和丰泽建设公司的责任,比例即2比3比1,刘磊承担三分之一责任,丰泽建设公司承担二分之一责任,温宿县城乡建设公司承担六分之一责任;刘磊承担的三分之一责任中,应考虑死者、程良银和施工员三人在事故中的过错,酌情再相应减低部分责任;该案件为侵权致人死亡赔偿后的追偿案件,刘磊作为特种车辆吊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违反安全驾驶规程操作吊车,导致杨玄海死亡事故,是赔偿直接责任主体,因此刘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磊抗辩称,事故发生时刘磊把堵头吊起之后并没有被拆放下来,杨玄海应当按照分工将其拆放下来,由于杨玄海未拆放下堵头,堵头从吊钩上滑落,砸在站在料斗上的杨玄海头上,死者杨玄海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死者杨玄海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但事故吊车是由刘磊驾驶操作,杨玄海作为普通工人站在料斗上本身就违反吊车的操作规程,刘磊并未阻止杨玄海,且杨玄海在城镇居住有温宿县南城派出所的证明,刘磊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磊抗辩称,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1万元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予以支持。丰泽建设公司抗辩,本案事故直接责任是刘磊的起重机致使杨玄海死亡,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该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支持。温宿县城乡建设公司辩称,事故中的死者杨玄海与程良银是雇佣关系,追偿权是程良银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后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与其没有关系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支持。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陈述,事故车辆投保是真实的,安全生产局出示的责任方为三方,我方只在投保车辆所占的责任比例,在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相应的部分,该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交强险不应当赔偿;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程良银偿还赔偿款61万元。二、刘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程良银偿还赔偿款27055元。三、驳回程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800元,由刘磊承担9322元,程良银承担2478元。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错误。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温宿县城乡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被上诉人丰泽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人在和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分包给无任何资质的程良银。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程良银、温宿县城乡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丰泽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安监局的事故报告,上述被上诉人各自均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但是,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未将责任进行划分。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当事人的过错划分责任,按照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刘磊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进行商业第三者的赔偿。被上诉人刘磊虽然投保了交强险,但本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而是生产安全事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交强险保险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撤销原审法院对于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原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程良银辩称:原审审理中确认被上诉人程良银、刘磊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主雇员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将这一基本法律关系进行错误定性,其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说法显然是扩大化的。被上诉人程良银只是给建设工程提供些劳务,不存在违法承包问题。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而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程良银进行赔偿之后,有权追偿。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磊辩称:1、原审判决把明显有过错的被上诉人丰泽建设公司、温宿县城乡建设公司、程良银的责任推给了被上诉人刘磊和上诉人,是不公平的,同意上诉人要求以各方过错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2、上诉人所称的本案事故是安全生产事故而非交通事故的主张不成立。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均以事故发生地是否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这一标准认定交通事故的。本案事故发生地是温宿县新城商贸物流园区驼峰路,属于交通道路,施工时开放通行,应认定为交通事故。3、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确定死者杨玄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的主张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丰泽建设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是不正确的。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宿县城乡建设公司辩称:在原审诉讼中,原审原告程良银明确表示不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死者杨玄海的死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故是由被上诉人刘磊操作的新N359**号起重机起重作业中发生,事故发生时该起重车辆并非处于通行状态,不符合交通事故的条件,且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部门亦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认为不适用交强险赔偿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判决在认定追偿金中计算死者杨玄海的4名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时,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幅度,超出部分合计金额达60198元。因此被上诉人程良银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偿金为576857元(637055元—60198元)。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所称的工程发包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是在受到损害的雇员向雇主及发包方、分包方主张权利时的责任确定方式,而本案是雇主赔偿后进行追偿,故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阿克苏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良银偿还赔偿款61万元。”变更为“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良银偿还赔偿款50万元。”二、变更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刘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良银偿还赔偿款27055元。”变更为“刘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良银偿还赔偿款76857元。”三、维持温宿县人民法院(2014)温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程良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上诉人程良银承担3291元,被上诉人刘磊承担1134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7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承担6709元,被上诉人刘磊承担1681元,被上诉人程良银承担9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史 颖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