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义、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静。双方由于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之前因为考虑孩子还小,原告委曲求全;现在对婚姻彻底失望,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次女李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和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考虑小女儿的成长和前途问题,我希望法庭给我们调解和好,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乙,已成年。××××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李静,现就读于沂源二中。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注意沟通交流,矛盾可以缓和、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吉禄代理审判员 吕春萍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