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莲与被告刘国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莲,刘国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678号原告李海莲,女,1994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委托代理人白德根,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付,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白店乡。委托代理人汪家福,男,50岁,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环城三巷。原告李海莲与被告刘国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德根、被告刘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莲诉称中,2015年1月19日下午,何保军驾驶豫S328**号客车行驶到潢江公路两河集路段时,被告刘国付与该车服务员因票价发生纠纷,刘国付用茶杯砸服务员的头,飞溅的碎玻璃将原告的唇部划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大额医疗费。同时,原告正值花季,面部损伤导致原告有一定程度的毁容,身心遭受巨大伤害。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7631.44元。被告刘国付辩称,原告所述毁容导致身心健康受到巨大伤害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已经赔偿了4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下午14时许,原告李海莲与被告刘国付先后乘上了何保军驾驶的由潢川城关发往江家集镇的客车。当车行驶至白店乡西河集路段时,刘国付因票价与售票员蒋增花发生争吵,直至发生冲突,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刘国付掷茶杯砸蒋增花的头。茶杯破碎后玻璃碎片飞浅至李海莲唇部,致李海莲唇部受伤。李海莲当即入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唇挫裂伤,住院九天出院。2015年1月20日,潢川县公安局对刘国付作出潢公(白)行罚决字第(2015)0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国付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月22日,潢川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潢)公(法医)鉴(伤)字(2015)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海莲的损伤程度符合轻微伤。因赔偿问题,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4251.12元;2、误工费2340.16元;3、护理费2340.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陪护人员住宿费900元。共17631.44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潢川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潢川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国付与售票员蒋增花发生纠纷,刘国付掷水杯砸蒋增花,水杯破碎后玻璃碎片飞溅到原告李海莲面唇,致李海莲面唇部受伤。对此,刘国付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身份为农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为面部受伤,出院后并不影响其生活处理,故其护理费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受伤部位在脸部,对其身心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考虑到原告伤势恢复较好,未留下明显的后遗症,可酌情给予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陪护人员住宿费因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计算如下:医疗费4251.12元、误工费25402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5天×30天=2088元、护理费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9天=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9天=72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1016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付赔偿原告李海莲人身损害赔偿款10161.1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被告刘国付还应赔偿6161.1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伟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人民陪审员 陈春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怀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