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罗向荣与被告顾忠银、曾建红房屋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向荣,曹艳爱,刘望明,罗向东,罗向华,顾钟银,曾建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罗向荣,女,汉族。原告曹艳爱,女,汉族。原告刘望明,男,汉族。原告罗向东,男,汉族。原告罗向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伍松,湖南云和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顾钟银,男,汉族。被告曾建红,女,汉族。原告罗向荣、曹艳爱、刘望明、罗向东、罗向华与被告顾钟银、曾建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尚学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钟银、曾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租金按照月租金额=租金单价X租赁房屋建筑面积方式计算;合同对前五年每年的月租金额有明确约定,第六年按照一定比例浮动。租金支付方式采取按季度缴纳的方式,每一季度前5日将当季租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履约保证金为24000元。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费、税费由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向原告缴纳租金,每延期一天按照应交租金额的1%增加滞纳金。若被告拖欠租金时间达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收回铺面,终止合同。被告所交合同履约保证金不退,并须缴清所有应缴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向被告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自2014年5月5日至起诉日,被告共拖欠租金49000元、水电费15785.9元,物业费12724.8元,滞纳金38220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发函、电话及短信方式向其催收欠款,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9000元(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实计至被告返还房屋日);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38220元(每日按未交租金1%计算,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实计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2724.8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实计至被告返还房屋日);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15785.9元(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实计至被告返还房屋日);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24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顾钟银、曾建红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五原告以按份共有的方式购买了湘银世纪花园30、31栋118、218、219号房屋,2013年4月25日,原告罗向东、刘望明、罗向华、曹艳爱委托原告罗向荣全权处理该房屋出租有关事宜。被告顾钟银与被告曾建红于200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2013年4月28日,原告罗向荣与被告顾钟银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顾钟银租赁该房屋经营茶餐吧,合同对前五年每年的月租金额有明确约定,月租金额第一年为8000元、第二年为9800元、第三年为10780元、第四年为11850元,第五年为13035元,第六年起重新核定租金单价和上浮比例。租金支付方式采取按季度缴纳的方式,每一季度前5日将当季租金存入甲方罗向荣指定账户。物业管理费、水电燃气费、税费由被告支付。合同期内,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向原告缴纳租金,每延期一天按照应交租金额的1%增加滞纳金。若被告拖欠租金时间达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收回铺面,终止合同。被告所交合同履约保证金24000元不退,并须缴清所有应缴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核实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4月,被告共拖欠租金107800元、水费2734.2元,电费3370.3元,物业费9148.8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发函、电话及短信方式向其催收欠款,但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罗向荣的陈述和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原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原告房产证、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湘银小区物业证明、房屋租赁事宜授权委托书、湘银小区管理处收费通知单明细、湘银小区物业管理处腾房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纠纷。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支付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和返还租赁房屋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于2014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但被告顾钟银与被告曾建红在合同签订时系夫妻关系,故本案所欠费用部分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建红应当对本案部分所欠费用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向荣与被告顾钟银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于顾钟银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罗向荣、曹艳爱、刘望明、罗向东、罗向华返还位于株洲市河西湘银世纪花园30、31栋118、218、219号商铺;三、被告顾钟银、曾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罗向荣、曹艳爱、刘望明、罗向东、罗向华支付自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的房租58800元、物业管理费4574.4元、水费431.5元,电费3370.3元,共计67176.2元;被告顾钟银于本判决生效日志起10日内向原告罗向荣、曹艳爱、刘望明、罗向东、罗向华支付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的房租58800元、物业管理费4574.4元、水费2302.7元、滞纳金3000元,共计68677.1元;四、原告罗向荣不返还被告履约保证金2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被告顾钟银,曾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尚学民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南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