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亮、杨静与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被上诉人孙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亮,男,汉族,1975年5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汉族,1979年6月23日出生。(系陈亮妻子)。上诉人陈亮、杨静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敬喜、明道林,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街道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全仁,男,汉族,1951年10月3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德学,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富,男,1954年4月26日,汉族。上诉人陈亮、杨静因与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被上诉人孙正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亮、上诉人陈亮、杨静委托代理人白敬喜、明道林,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上诉人孙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张全仁、田德学和被告陈亮口头协商购买铁粉,二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分别从中国农业银行明港分行汇入120万元和河南省农村信用社明港分社汇入40万元到陈亮的妻子被告杨静的账户上,年底又按陈亮要求转入张西良账户40万元,共计200万元,由于没有发货双方于2010年5月7日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张全仁、田德学)预付甲方(陈亮)资金叁佰万元(包括甲方原欠乙方铁粉款贰佰零伍万元)购买甲方铁精粉。二、质量要求:甲方供给乙方铁粉,质品位保证63%以上。三、供货期限:甲方保证在三个月内供货给乙方,在乙方铁粉没有拉完以前,甲方不得再卖给第三方。四、价格:铁精粉价格执行每吨700元的价格,市场涨价甲方不得给乙方涨价,市场跌价甲方相应给乙方跌价。五、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一方违约要付另一方的全部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当日田德学又分两笔从中国工商银行明港分行汇入100万元到被告孙正富的账户上。上述协议中所提原欠乙方铁粉款贰佰零伍万元含分三笔所转账的200万元和5万元的利息。二原告汇款后从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份共计收到铁粉2013.06吨,折款1409142元,零头扣除仍有160万元的货没有供。另查明:被告孙正富系被告陈亮的舅舅,孙正富系郑州维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下属信阳市平桥区清凉寺铁矿股东,清凉寺铁矿为非法人单位,原告所购铁粉为该矿所供,孙正富自认陈亮为铁矿销售部长,庭审中陈述陈亮所签协议的款均转给其本人,此款均用于铁矿的投资建设,现该铁矿处于停产状态。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在卷佐证。原审认为:一、关于陈亮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为代理行为或者职务行为的问题。从二原告和陈亮所签订的合同来看,陈亮是以自己作为甲方单独跟二原告签订合同,而且在合同签订的前期,二原告所打款也均是按陈亮要求分别打入杨静和张西良账户,该合同没有以所谓的被代理人孙正富的名义签订,没有加盖清凉寺铁矿的公章,且当时任清凉寺铁矿的负责任人是胡某某而非孙正富,此后也没有得到法人单位维康公司的追认,因此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陈亮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其所辩称的代理行为及职务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7日签订合同,仅于2010年5月至6月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截止目前无铁粉可供现在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三、解除合同后,本案合同之债如何承担问题。合同解除后,被告陈亮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退还二原告所支付货款160万元,因为原告未实现合同目的,有一定损失,原告诉求被告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杨静作为陈亮的妻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被告孙正富自认货款全部交给其本人,愿意承担债务,但是孙正富不直接和二原告发生法律关系,不应当直接对二原告承担责任。被告陈亮、杨静清偿退款义务后可另案向孙正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全仁、田德学与被告陈亮于2010年5月7日签订的“买卖铁粉协议”。二、被告陈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全仁、田德学购买铁粉款1600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算)被告杨静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本案诉讼费22800元,由被告陈亮、杨静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陈亮、杨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陈亮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行为从签订合同看,陈亮是与二原告签订合同,而且合同签订的前期,也是按照陈亮的要求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该合同没有所谓的被代理人孙正富的名义签订,没有加盖清凉寺铁矿的公章,且没有清凉寺铁矿负责人及维康公司的追认,陈亮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履行合同义务”,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事实为,上诉人陈亮是孙正富的销售部长(销售经理),孙正富是郑州维XX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上诉人陈亮的行为是代理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和有关法律规定,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及权利义务,由被代理人承担,即,陈亮在本案中的代理行为由孙正富和维康公司承担。二、上诉人陈亮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是名义上的合同甲方,该案属于隐名代理,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1、根据公安机关对张全仁的询问笔录,及田德学直接给孙正富的打款凭证(2010年5月7日,100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签订合同时知道更应当知道陈亮是孙正富的代理人,合同的相对人是孙正富。陈亮在合同上没有以被代理人孙正富的名义签字,而是以代理人陈亮的名义订立合同,属于隐名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不以委托人的名义而是以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订约后,所签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上诉人陈亮隐名代理行为,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孙正富和张全仁、田德学,上诉人陈亮在该合同中不享有权利义务,故,本案陈亮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合同的真正履行人是孙正富和郑州维XX物科技有限公司,根据每次供货单及供货凭证,均能证明是孙正富和维康公司给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供货,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的货款也是在订立合同当天直接打款孙正富100万元。上诉人陈亮在整个买卖合同中没有得到分文的货款,没有支配分文货款,而一审法院认定的张全仁、田德学打入所谓被告指定的账户,是合同相对人承担义务,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陈亮承担责任,不仅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而且严重违反公平、正义原则。三、本案被代理人孙正富及维康公司均对上诉人陈亮的行为进行追认。一审法庭调查时,孙正富答辩并当庭认可陈亮是自己聘请的销售部长,与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签订的合同,是职务代理行为,本案的货款全部是孙正富支配用于矿山的建设,这充分说明孙正富及维康公司对陈亮的代理行为追认。一审认定没有得到维康公司的追认,与事实不符。四、上诉人杨静不是合同相对人,与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在合同(2010年5月7日签订合同)订立前打入杨静账200万元,事实上是孙正富矿山的正常业务往来,转杨静账户主要是因为杨静在银行上班,平时给孙正富转款方便,合同订立前的200万元,与本案合同没有直接关系。再说该款杨静早已陆续转给孙正富,并且孙正富当庭也予以认可这一事实。上诉人杨静在本案中即不是合同相对人,又与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五、被上诉人孙正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本案根据打款凭证证实订立合同当天,田德学给孙正富打款100万,孙正富认可这100万自己用于矿山建设,上诉人陈亮并没有得到该款,一审追加孙正富为被告,孙正富承认是该合同相对人,为何一审没有判决孙正富承担任何责任?既然一审认定孙正富不是合同相对人为何田德学又给孙正富打款?难道这100万是儿戏吗?故,一审没有判决孙正富直接承担合同义务显然不当。六、一审认定“二原告所打款也均是按陈亮要求分别打入被告指定账户”,该认定没有任何证据,一审认定这一事实,显然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给杨静、孙正富打款与陈亮无关。另,补充上诉理由内容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按陈亮的要求,于2009年12月25日张全仁通过银行转给张西良40万是错误的。一审认定“年底又给被告40万”,并没有说明三被告具体哪一位,也没有说明是现金支付还是汇款。按照一审卷37页,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称这40万是2009年12月25日张全仁通过银行转给张西良,转账单子找不到了,这与事实是严重不符。为什么仅仅这一张转账单丢了?为什么不到银行查询转账记录?而事实上这40万元,根本不是二被上诉人转给张西良。是刘爱灵通过建设银行于2009年11月25日给张西良转款40万。这40万上诉人陈亮根本没有得到此款,是对上诉人恶意诉讼。这40万被上诉人田德学已于2012年向平桥区法院起诉,要回该款【由平桥区法院(2012)平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书;平桥区法院(2013)平法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亮退还这40万一旦生效,就意味着被上诉人通过诉讼得到两个40万的铁粉款。并且被上诉人这两次诉讼,二次判决均是同一一审法院,同一法官承办。显然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这样判决,是严重违反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569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改判上诉人陈亮、杨静不承担退还铁粉款及利息的义务;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维持。1、答辩人与上诉人陈亮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书面购买铁粉《协议》,协议约定:张全仁、田德学为买方,陈亮为卖方;由答辩人向上诉人陈亮预付30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字生效后,答辩人如约向陈亮支付了300万元预付款,而上诉人陈亮从协议签订的第二天起两个月内共向原告供货2013.06吨,计款1409142元,让利9142元,尚有160万元货至今无果。事实表明,陈亮行为己不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协议,答辩人的交易目的也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双方所签订协议应当解除,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上诉人陈亮不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应当将没有履行的货款160万元退还给答辩人。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160万元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杨静连带承担偿还答辩人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杨静的上诉没有道理,依法应当驳回。第一、陈亮与杨静系夫妻关系,明显属于夫妻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交易过程看,与答辩人签订铁粉买卖合同的是上诉人陈亮,收取答辩人合同货款是上诉人陈亮妻子杨静,由此可以见,本案上诉人是典型家庭成员之间紧密配合共同合伙经营。按照《民法通则》第35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规定,上诉人陈亮、杨静应连带承担偿还答辩人货款160万本金及利息。第二、陈亮与杨静系夫妻关系,陈亮与答辩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发生在陈亮与杨静夫妻存续期间。第三、杨静是出借个人账号收取答辩人货款160万元是铁的事实,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之规定:“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上诉人杨静、出借银行账户行为,应当与上诉人陈亮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至于陈亮上诉称“与答辩人签订合同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责任”问题,答辩人认为该诉称完全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按照法律规定,代理应当以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本案买卖协议白纸黑字清楚写明“甲方”(卖方)是陈亮,“乙方”(买方)是张全仁、田德学,最关键是“甲方”后面的签名是陈亮亲笔签名。从买卖协议上看,合同当事人明显是陈亮与答辩人张全仁、田德学,除此之外,根本不涉及任何人。另外,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正富答辩称:应该判决我承担责任,不应判决陈亮承担责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亮签订合同行为是受托或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审期间,上诉人陈亮、杨静向法庭提交5组证据:第一组:仝某某及胡某某调查笔录(二人同时出庭作证),意在证明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通过仝某某介绍购买孙正富的铁矿粉;陈亮是孙正富的销售经理,是孙正富的代理人;2010年5月7日签订协议时,是在明港三区红霞饭店,吃中午饭前孙正富让陈亮签的字,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均知道陈亮是孙正富的代理人;并且孙正富当时安排张全仁、田德学饭后把款打到自己账上。第二组:孙正富与张全仁、田德学实际履行合同的供货单,共计31张,意在证明孙正富与张全仁、田德学实际履行合同。第三组:杨静给孙正富转款凭证4张,意在证明杨静先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孙正富2009年12月4日转款42万元,2009年12月5日转款20万元,2009年12月9日转款70万元,2009年12月20日转款35万元。张全仁、田德学转给杨静的160万元全部转给孙正富。第四组:判决裁定书3份,意在证明转到张西良账上的40万与陈亮没有关系,被上诉人田德学已于2012年向平桥区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得到此款。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对上述证据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中仝某某、胡某某证言不真实,二人对合同签订情况并不知情。第二组证据供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供货单不能证明是孙正富向我们供的货。第三组证据中四个单据无法证明杨静将4笔款转给了孙正富,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转款与本案无关。第四组证据法律文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孙正富对上诉人提交证据质证称:证人证言是真实的;供货单是真实的,货的我供的;款转给了我是有记录证明的;如果不算上这个40万就对不够这个300万元。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陈亮在一审开庭笔录中陈述“先开始分三批转给我200万不错,当时制度不健全,而且我家属正好在银行上班,打到我家属账上,确实收到了这个钱……”。二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亮与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2010年5月7日签订铁精粉供货协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亮诉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真正履行人是被上诉人孙正富和郑州维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孙正富和郑州维XX物科技有限公司对陈亮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孙正富应为合同相对人,陈亮行为为代理行为,不应承担退款责任。经查:1、2010年5月7日上诉人陈亮是以本人名义与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签订协议,协议书无郑州维XX物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无被上诉人孙正富签字确认;2、签订协议时上诉人陈亮并无被上诉人孙正富和郑州维XX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上诉人陈亮亦无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知悉被上诉人孙正富是真正合同相对人;3、协议签订前200万元货款由上诉人陈亮收取,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的100万元货款虽汇入被上诉人孙正富银行账户,因上诉人陈亮无确凿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知悉孙正富是真正合同相对人,故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关于上诉人陈亮让其打款到孙正富名下100万元的辩解理由成立,且孙正富认可该笔款是作为本案合同款项的组成部分,故该笔货款应视为上诉人陈亮收取,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完成。4、上诉人陈亮提交供货单没有显示供货人或供货单位,无法确定货物由被上诉人孙正富供应。5、上诉人提交银行取款凭条未显示款项去向,即使有款项转给被上诉人孙正富,亦不能排除双方有其他业务往来的可能。综上五点,可以确认上诉人陈亮应当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其上述关于被上诉人孙正富、或郑州维XX物科技有限公司是真正合同相对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陈亮的行为即使属于隐名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上诉人陈亮向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披露委托人后,被上诉人张全仁、田德学亦有选择相对人的权利。至于协议签订前收取200万元问题,协议明确注明“甲方(陈亮)原欠乙方(张全仁、田德学)铁粉款弍百零五万元”,另外上诉人陈亮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该200万元,故上诉人陈亮补充上诉理由亦无法成立。本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陈亮与上诉人杨静婚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上诉人杨静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亮、杨静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陈亮、杨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买戈良代理审判员 付 巍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