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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突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满族,突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突泉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4年6月24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国艳,系被告人亲属。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天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将其父亲高某甲承包的位于新兴村东南的集体荒山开垦312.391亩,并种植农作物,被开垦的荒山性质为草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草场承包合同、草原监理所的证明材料,证人汪某某、陈某某、汪某甲、左某某、杨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照片,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高某某虽不具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边云峰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