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云芸与黎千祥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被告黎某某,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业农,住江西省寻乌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燕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寻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共同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琐事吵口,为此双方也多次协商离婚事宜,并多次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每次均应双方的亲属不停地劝说及被告的反悔而协商无果。2015年2月9日,原告因同学结婚而到同学家贺喜,晚上回家后,被告就无故和原告吵口,并驱赶原告离开,原告想到和被告共同生活以来双方均在吵闹中度过,被告对原告也是极为冷漠毫无夫妻感情,觉得双方的婚姻没有维持的必要。因此,原告在和被告吵口后的第二天离开了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并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在双方分居后,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婚后,原告与被告没有添置任何的共同财产,没有生育共同的子女,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口,因此,原告和被告婚后也无法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在,原告和被告一直分居并没有联系至今将近有半年之久,可见,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是名存实亡。双方均无法再共同生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第32条等相关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黎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认识当天,她甜言蜜语,当即献情爱。尔后天天催促结婚。本人提出告知父母后再结婚。她要先结婚再告知父母。十天内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结了婚。结婚后第二天,我们共居同室,父母感到很奇怪,我们就告诉父母我们结了婚。她立即向我父母提出看亲之事,父亲发火说:婚姻大事,父母不知,恐防有诈。当晚她对我说:父母不高兴,恐怕不会给钱办事。我们共同商议向二伯黎式群借。尔后我们分批次共借90000元。她亲手分批次付到女方家1500元,办酒席10000元,红包10000元,给父母15900元,三金等13600元,厦门旅游10000元,深圳旅游6000元,共计90000元整。付款完毕,不到十天,天天无事生非,大吵大闹,急于离婚。综上所述,证明被答辩人是以骗钱为目的的假结婚。而且她还有骗婚史,在广东因骗婚还生了一个7岁男孩,请求法庭裁定骗婚行为,归还所骗款9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明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原告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经庭审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均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5月26日双方自愿在长宁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嘴,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并于2015年2月9日开始分居,双方为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口”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由恋爱,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有一年之久,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在婚后应该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用心经营婚姻生活。另外,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燕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古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寄语:夫妻应当相互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生活中,禁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努力维系家庭的和睦、稳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