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马克州与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克州,王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20号原告马克州。委托代理人赵旭,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王春林。原告马克州诉被告王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州及委托代理人赵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克州诉称,2013年3月15日王春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马克州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为马克州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王春林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按约定支付利息。经马克州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本金。请求判令王春林立即偿还马克州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春林承担。王春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马克州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条一份,以此证明王春林借马克州款20000元的事实。王春林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马克州提交的借款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王春林借马克州现金20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15日王春林以做生意为由,向马克州借款20000元,王春林给马克州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款条,内容为:“今向马克州借款贰万元整20000.00.借款人:王春林.2013年3月15号”。该款借出后,经马克州多次催要,王春林至今未还,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春林向马克州借款,有马克州提供的借款条为凭,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王春林在将款借出后,亦应及时向马克州偿还借款,至今未还,侵害了马克州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马克州要求王春林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王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马克州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民代理审判员 周晓寒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