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享军、孟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享军,孟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79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27号。负责人:陈静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永辰,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享军,男,汉族,1964年3月16日出生,住址:辽宁省建昌县松树梁子村塘坊西屯**号。(身份证号:2115441964********)被告:孟庆梅。(身份证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享军、孟庆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育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付熙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万永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享军、孟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101706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却未按月结息,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的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被告二系被告一配偶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13101706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3年10月24日发放的借款本金362073.56元、利息27795.59元、罚息3239.68元、复利1407,89元,合计数为人民币394516.72(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14年9月11日发放的借款本金120634.49元、利息9253.14、罚息1135.18元、复利472.82元,合计数为人民币131495.63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享军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孟庆梅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享军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享军签订编号为13101706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总申请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合同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李享军却未按月结息,被告孟庆梅为被告李享军的配偶。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截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0月24日发放的借款本金362073.56元、利息27795.59元、罚息3239.68元、复利1407,89元,合计数为人民币394516.72。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9月11日发放的借款本金120634.49元、利息9253.14、罚息1135.18元、复利472.82元,合计数为人民币131495.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欠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享军在原告申请贷款,被告李享军在贷款后后,有按期还款的��务。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收后,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孟庆梅作为被告李享军的配偶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李享军、孟庆梅之间签订的编号为1310170648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李享军、孟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013年10月24日发放的借款本金362073.56元、利息27795.59元、罚息3239.68元、复利1407,89元,合计数为人民币394516.72(截至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3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李享军、孟庆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014年9月11日发放的借款本金120634.49元、利息9253.14、罚息1135.18元、复利472.82元,合计数为人民币131495.63元(截至2015年3月23日,自2015年3月24日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享军、孟庆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李享军、孟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育红代理审判员 付 熙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皓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