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闫俊明与张国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明,张国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闫俊明,男,现住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宁宗杰,男,现住巴林右旗。被告张国会,男,现住巴林右旗。原告闫俊明诉被告张国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诉讼保全。原告闫俊明的委托代理人宁宗杰,被告张国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俊明诉称,2015年2月8日,借款人石磊由被告张国会担保在我处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三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张国会辩称,我确实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但借款人石磊同意还款,且该笔借款是我和案外人斯钦白音一起担保的,应承担50%的担保责任。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还款,我以为案外人石磊已经把钱还上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借款人石磊经被告张国会和案外人斯钦白音担保从原告闫俊明处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闫俊明与借款人石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款人石磊出具的借据为证。因被告张国会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闫俊明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张国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国会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张国会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张国会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闫俊明要求被告张国会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国会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国会偿还原告闫俊明借款本金16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闫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张国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路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