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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佰年尚庭(松溪)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沈绍飞、郭金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佰年尚庭(松溪)大酒店有限公司,沈绍飞,郭金根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57号原告佰年尚庭(松溪)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蓝先锋。被告沈绍飞,经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方军。被告郭金根,经商。原告佰年尚庭(松溪)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沈绍飞、郭金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佰年尚庭(松溪)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先锋,被告沈绍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佰年尚庭(松溪)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承租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坐落于福建省松溪县佰年尚庭松溪大酒店4号楼2-3层房屋,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餐厅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内容有:租期从2012年10月8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230000元,应先付款后用房,租金于每年11月1日以现金支付;被告拖欠租金的,需交违约金(实欠租金的3%)等。合同开始履行后,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2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绍飞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绍飞支付2015年的餐厅租金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光友,其实酒店餐厅的实际合伙人为李光友、沈绍飞和郭金根三人。在签订合同时,李光友作为出租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承租方由两被告签字,在租赁合同上李光友个人未作为承租方签字,但餐厅是他们三人合伙的事实,在松溪佰年酒店是众所周知的。2014年3月份被告沈绍飞已退出餐厅的经营,并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退股协议,从2014年3月2日起餐厅的所有权利义务都与被告沈绍飞无关,对此原告是清楚的,也是同意的。此后佰年尚庭餐厅的所有经营活动,被告沈绍飞均不清楚。事隔一年多原告还要求被告沈绍飞承担相应的租金毫无道理,而真实情况是2014年3月2日被告沈绍飞就已退出经营。恳请法庭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本案的租赁合同作出相应的处理。被告郭金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承租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坐落于福建省松溪县佰年尚庭松溪大酒店4号楼2-3层房屋,双方于2012年10月18日签订《餐厅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租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21年12月31日;装修期及免租期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租金;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为第一期,年租金为人民币230000元;被告按年度支付租金,租金采用先付后使用,被告在每年11月1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租金(即2015年度租金在2014年11月1日付清);若被告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为实欠租的3%等。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230000元,合同约定拖欠租金的滞纳金为69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被告沈绍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郭金根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餐厅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等证据以及原告和被告沈绍飞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承租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坐落于福建省松溪县佰年尚庭松溪大酒店4号楼2-3层房屋,双方签订《餐厅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租赁合同已成立生效,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依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租赁合同约定滞纳金按拖欠租金的3%计算(69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绍飞抗辩其已退出餐厅经营,但该餐厅租赁合同并未解除,两被告及他人之间内部的合伙纠纷并不能对抗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约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沈绍飞对其与被告郭金根等人的合伙关系如有纠纷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故被告沈绍飞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金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绍飞、郭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佰年尚庭(松溪)大酒店有限公司租金及滞纳金共人民币236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4元,减半收取242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素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