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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亳州市鼎宏农产品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与刘宗魁、宿现芳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亳州市鼎宏农产品冷藏加工有限公司,刘宗魁,宿现芳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亳州市鼎宏农产品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董传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林,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宗魁,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宿现芳,女,1962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诉人亳州市鼎宏农产品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宏公司)与上诉人刘宗魁、宿现芳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二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上诉人刘宗魁、宿现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3日,原告鼎宏公司与被告刘宗魁、宿现芳签订《鼎宏冷库存储合同》,双方约定将二被告所有的中药材大芸112件、每件50公斤,共计5600公斤,储存于鼎宏公司的冷库内,特别说明个别风霉,保管费300元每吨;对入库大芸品级、规格未载明。刘宗魁、宿现芳将货物入库后,支付保管费1680元及装卸费200元。2012年9月14日,刘宗魁、宿现芳提取1件大芸。2012年10月3日至6日,刘宗魁、宿现芳组织人员对风霉的货物进行了清洗,后放入冷库。2013年1月15日,鼎宏公司以刘宗魁、宿现芳的货物发生霉变可能影响冷库内其他货物的储存为由向本院提起解除合同之诉。2013年1月19日刘宗魁、宿现芳将清洗后的83件货物提取。后双方对刘宗魁、宿现芳的货物是否提取完毕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鼎宏公司与被告刘宗魁、宿现芳签订《鼎宏冷库存储合同》,被告刘宗魁、宿现芳交付储存物,并按约定支付储存费,鼎宏公司验收入库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管义务。发生仓储物的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在提取仓储物时发现仓储物与原存储数量不一致,缺少其存储在原告处的中药材大芸28件,对该28件大芸鼎宏公司应予以返还。因原、被告签订的《鼎宏冷库存储合同》未载明入库大芸品级、规格,双方认可为“统货”,反诉被告鼎宏公司应按照“统货”标准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鼎宏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刘宗魁、宿现芳已全部提取其储存物,因其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说法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反诉原告刘宗魁、宿现芳反诉请求鼎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刘宗魁、宿现芳要求鼎宏公司按每公斤200元赔偿其丢失货物损失,因其就该赔偿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审法院市场调查,“统货”大芸市场参考价为每公斤115元-130元,结合反诉原告入库大芸存在个别风霉情况,以每公斤120元为宜,28件大芸价值168000元(28件×50公斤/件×120元/公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亳州市鼎宏农产品冷藏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宗魁、宿现芳中药材大芸(“统货”)1400公斤或赔偿其经济损失168000元;二、驳回亳州市鼎宏农产品冷藏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宗魁、宿现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亳州市鼎宏农产品冷藏加工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275元,由亳州市鼎宏农产品冷藏加工有限公司负担2620元,由刘宗魁、宿现芳负担655元。鼎宏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为:鼎宏公司对存入其库中的112件大芸未逐袋过秤,确定是每袋50公斤,刘宗魁、宿现芳取走货时也没有每件过称。一审庭审时,鼎宏公司已经举证证明112件大芸全部被取走。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同样出库的出库单据效力。认定鼎宏公司仍欠28件大芸未说明理由,不能令人信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撤销。刘宗魁、宿现芳二审答辩称:在原审法院十九里法庭开庭时,鼎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证人当庭都认可了一个1件一个83件总共是84件。2013年1月16日的出库单是其在上次二审上诉时才提出的单据,讲提走28件货是不可能的。出库凭证没有我们的签字,让他提供视频也没能提供,开出库单的是鼎宏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传胜的亲堂弟,不是他上次开庭说的聘用的其他人已经辞退。仓库保管都是其家族成员。刘宗魁、宿现芳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二项;2、变更原判第一项未鼎宏公司应赔偿其1400公斤中药材大芸(统货)280000元;3、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鼎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4、鼎宏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理由:1、大芸(统货)价格认定错误,应依照刘宗魁、宿现芳提货时的市场价格认定。2013年元月提货时的大芸市场价格根据刘宗魁、宿现芳提供的证据是260元每公斤,结合案件情况,刘宗魁、宿现芳要求按照200元每公斤支付1400公斤的大芸价款。2、原审法院驳回刘宗魁、宿现芳要求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错误。鼎宏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刘宗魁、宿现芳提供的亳州市益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收款收据能证明当时大芸价格在260元每公斤,而刘宗魁、宿现芳的大芸只能买到200元每公斤,故4150公斤的大芸请求7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鼎宏公司二审答辩称:全部不是事实,应不予支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均同原审,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具体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论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刘宗魁、宿现芳存放于鼎宏公司的28件1400公斤大芸(统货)是否已于2013年1月16日被提出库?2、原审对应返还的大芸(统货)1400公斤的价格确定为每公斤200元共计168000元是否妥当?3、鼎宏公司应否赔偿刘宗魁、宿现芳70000元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一、在本案(2013)谯民二初字第00047号卷宗审理时,鼎宏公司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其于2013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刘宗魁、宿现芳提取112件仓储物及终止履行仓储合同,刘宗魁、宿现芳2013年1月19日取走83件大芸,并于2013年3月18日提起反诉要求鼎宏公司返还未提走的28件大芸。在该案2013年5月15日,2014年2月16日两次庭审及鼎宏公司第一次提起上诉的上诉状中,鼎宏公司均主张仓储的大芸经重新洗晒去霉变包装后发生减损。其在第一次上诉审理期间首次陈述称本案争议的28件1400公斤大芸已于2013年1月16日被提走,并提供2013年1月16日出库单一张予以证明,该出库单系鼎宏公司自己出具,鼎宏公司未能提供刘宗魁、宿现芳在该日提货的视频资料或签收该争议货物的其他证据,其称因会计账面不清楚导致其前后陈述不一致的说明理由也不充分,因此,鼎宏公司所举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该28件大芸货物被提走的事实,对鼎宏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刘宗魁、宿现芳要求鼎宏公司按照2013年元月份的市场价格“统货”大芸每公斤200元赔偿其丢失货物损失,因双方在存储时并未注明大芸的品级,刘宗魁、宿现芳提供亳州市益康药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22日的收款收据上书写大芸价值每公斤260元,但仅凭该收据并不能证明刘宗魁、宿现芳仓储大芸的实际品级及其价值。原审根据市场调查,按照双方认可的“统货”标准,认定“统货”大芸市场参考价为每公斤115元-130元,又结合本案入库大芸存在个别风霉情况,确定涉案“统货”大芸价格为每公斤120元,28件“统货”大芸价值168000元(28件×50公斤/件×120元/公斤)并无不当。三、刘宗魁、宿现芳诉请鼎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但未能就该70000元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2680元,由亳州市鼎宏农产品冷藏加工有限公司负担3660元,刘宗魁、宿现芳负担2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朱晓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