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群辉与陈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辉,陈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394号原告:张群辉,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公民身份号码:×××6530。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柏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冠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2。委托代理人:邹家眉,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群辉与被告陈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君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群辉诉称,被告以需要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天河区恒福路288号1106(F)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其招商银行广州东风支行的账户向被告转账3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3日按年利率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5年4月起,被告逾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催告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冠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抵押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天河区恒福路288号1106(F)房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5、账户证明书、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6、收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7、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作担保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上述诉称属实。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6个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群辉主张向被告陈冠英出借借款本金300万元,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证明,证据确凿,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该借款本息均已逾期,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关于利息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现原告张群辉请求按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既符合双方约定,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保护支持。被告陈冠英以其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张群辉依法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群辉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20%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原告张群辉对被告陈冠英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恒福路288号1106(F)房的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0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泳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