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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二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与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二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廊霸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孙建涛,该幼儿园园长。委托代理人周术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西太平庄村,企业代码76812124-8。法定代表人郭民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志国,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4)廊安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富泉公司与被告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方为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出租房屋为位于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廊南第一集西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门市楼,东9、东10两套,面积720平方米,双方约定:租期为5年,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5万元。租金以现金方式缴纳,缴纳时间为每年7月20日-30日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2013年1月1日,双方就原告位于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廊南第一集西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门市楼东7、东8又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合同签订时至2015年7月31日,租金仍然为每年5万元,其他内容也跟第一份合同相同。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中止合同,收回房屋:“1、承租人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的;2、承租人利用承租房进行非法活动的,损害公共利益的;3、承租人拖欠租金累计达30天的”。2014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商户搬迁通知函,告知被告租用的房屋已被廊坊市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收购,要求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前搬离。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未搬离该租赁房屋,同时也未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原告缴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10万元租金,至2014年11月25日庭审时被告已累计拖欠租金117天。另查明,被告租用上述房屋创办幼儿园,至庭审时该幼儿园仍正常运营当中。同时被告租用的房屋产权人现仍为原告,并非廊坊市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廊坊市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提出过支付租金的要求。庭审中被告主张未交租金的原因是原告在2014年3月1日向其发出搬迁通知,通知其租赁的房屋已经被廊坊市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收购,不知租金应该交付原告还是交付廊坊市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富泉公司与被告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3月1日向其发出搬迁通知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出售给廊坊市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廊坊市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才是本案真正的原告,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1、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均为原告富泉公司与被告金色摇篮幼儿园所签;2、本案中租赁房屋产权人未发生变更;3、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今廊坊市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租金,被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租金或者向廊坊市宏昇房地产有限公司沟通租金交付事项,结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作为合同的一方,在双方未明确约定由他人继受合同内容,且第三人未对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表示依约履行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权利义务已发生转移,故对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依然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原告提出的终止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收回房屋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2010年至2014年四年间被告均按期向原告支付了租金;2、2014年3月1日原告发出的搬迁通知函,该函告知被告其租赁的房屋已被第三方收购的事实;3、上述房屋在庭审时仍被作为幼儿园继续使用的事实;4、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支付租金,继续履行合同。认定该处房屋的租赁性质特殊,为幼儿园办学场所,涉及广大孩童及家长的利益,不能以简单的租赁合同来处理,且结合被告在以往合同履行中的表现、原告发出的搬迁通知及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内容的事实,认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充分的依据,也有损更多利益群体的利益,故对原告终止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另被告欠付房屋租金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问题,因被告延迟支付租金的事实存在,故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主张的数额明显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来计算,因此对原告主张滞纳金高于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1、原告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2010年7月13日、2013年1月1日分别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继续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2、被告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房屋租金10万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3倍向原告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租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产生的滞纳金;3、驳回原告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以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租金的滞纳金与事实不符,且违反法律规定及上诉人已于2015年5月1日将租赁的房屋腾退,应减少3个月的租金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告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拖欠被上诉人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的租金系事实,上诉人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拒收租金,且至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仍未交纳租金,故其主张无法交纳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虽主张2015年5月1日前已将租赁的房屋腾退完毕,但上诉人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富泉塑粉有限公司完成了房屋交接,故其主张减少租金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次区金色摇篮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郑海清审判员于东审判员刘建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韦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