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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闫国军与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隆鑫园洗浴健身俱乐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国军,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隆鑫园洗浴健身俱乐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闫国军,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委托代理人陈志武,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隆鑫园洗浴健身俱乐部,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朴艳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那伟,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国军诉被告葫芦岛市中友实业有限公司隆鑫园洗浴健身俱乐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国军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国军决定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闫国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0.00元由原告闫国军承担。审 判 长  韦薇人民陪审员  周丹人民陪审员  陈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