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岳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刑一终字第0009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红(绰号“眼镜”),无职业。2006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舒洪武,湖南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红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雨刑初字第007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丽、覃金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岳红及其辩护人舒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岳红单独或伙同曾某(另案处理)在长沙市5次共计贩卖50克海洛因给刘某(另案处理),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岳红伙同曾某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广通宾馆306号房间,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10克海洛因。2、2013年7月2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岳红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桃花公寓605号房间,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10克海洛因。3、2013年8月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岳红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桃花公寓605号房间,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10克海洛因,当即收取毒资人民币3000元,并约定剩余毒资日后支付。4、2013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岳红窜至长沙市雨花区长沙汽车南站附近洞锦宾馆401号房间,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10克海洛因,并约定毒资日后支付。5、2013年9月15日,被告人岳红窜至长沙市雨花区建通宾馆507号房间,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10克海洛因,并约定毒资日后支付。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曾某、文某的证言,被告人岳红的供述,抓获经过,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6)芙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岳红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岳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岳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岳红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岳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没收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1000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岳红上诉称,其没有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一审认定其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岳红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岳红贩卖毒品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毒品来源、通话记录、开房记录等关键证据未提取,故本案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判岳红无罪。出庭的检察人员提出,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能够互相印证,建议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岳红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针对上诉人岳红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针对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岳红贩卖毒品的证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的意见,本院认为,第一,一审定案证据在证实岳红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关键情节上能够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在非关键事实的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不影响岳红犯罪事实的认定。第二,本案的证人证言内容清楚明晰,无明显矛盾,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证人无出庭必要。第三,一审所认定的岳红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曾某、文某的证言及岳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一审认定的岳红5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毒品来源、通话记录、开房记录等证据未提取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综上,上诉人岳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检察人员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啸 弘代理审判员 张 新 文代理审判员 余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旦雯书记员龚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