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陆某甲等与张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141号原告:陆某甲。原告:陆某乙。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赵某某。原告陆某甲、陆某乙、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万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乙、张某甲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江,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卫平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某甲、陆某乙、张某甲诉称:陆某甲经媒人何贤能、何某某介绍认识张某乙,于2015年1月25日(农历腊月初六)订婚,2015年2月26日(农历正月初八)按民俗举办婚礼,没有在民政局登记结婚。期间陆某甲及父母通过媒人给付张某乙及其父母彩礼和订婚、结婚费用计126200元(不包括为张某乙购买的汽车)。同年4月11日,被告张某乙回娘家后不知踪影至今。三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退还婚约彩礼126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陆某甲、陆某乙、张某甲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三被告身份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彩礼的事实;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三被告收取三原告彩礼的事实,何某某的调查笔录主要证实,把原告支付彩礼的事实做出了证明;5、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方购买黄金、衣物等相关购买彩礼的发票;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定性婚约财产纠纷错误,应当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2、本案是分家析产,而不是退还彩礼。3、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陆某甲与张某乙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书,但已经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农村一旦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生活,就视为结婚的标志。根据农村一般习俗,即使有彩礼,也只是购买衣服等,不应予以返还。陆某甲与张某乙相互赠送的小礼物比如“三金”,是恋爱中男女双方表达情义赠予的礼物,不应当返还。陆某甲与张某乙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已经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某乙并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请。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陆某甲与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1月25日订婚,并于2015年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年4月11日,张某乙回娘家后无故至今未归。现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看门头”时,原告方给付张某乙现金10000元及部分礼品,并置办宴席,另为张某乙在六安市皖西路老凤祥总店购买了千足金颈饰一件(35.85克,价值11041元)、硬千足金挂件一件(6.33克,价值257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5.48克,价值1687元),价值合计15298元,现在被告处。2015年2月16日“定日子”时,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现金25000元及部分烟酒、糕点等礼品。2015年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方送给被告方肉、鱼、猪肚、猪蹄及烟酒等礼品及部分红包,为张某乙购买了衣服、护肤品等,并置办了宴席。原告方为张某乙购买手机一部,另买汽车(长安)一辆,现均在原告处。原告方陈述,为筹办陆某甲婚事欠账10万元左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陆某甲与张某乙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三位原告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订婚到“结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现金35000元(10000元+25000元),被告方应当返还。原告方诉称在置办婚礼期间支付了部分现金红包,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现金红包的数额,且不能证明给付何人,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为张某乙购买的价值15298元的三件金饰(金颈饰、金挂件、金戒指),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方为张某乙购买衣服、化妆品及为婚礼购买的烟酒等礼品,以及按农村习俗为缔结婚姻举办宴席的花费,已经消费,不属彩礼,三原告诉请返还此节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返还原告陆某甲、陆某乙、张某甲彩礼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返还原告陆某甲、陆某乙、张某甲千足金颈饰一件(35.85克,价值11041元)、硬千足金挂件一件(6.33克,价值2570元)、千足金戒指一枚(5.48克,价值1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陆某甲、陆某乙、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赵某某负担1000元,原告陆某甲、陆某乙、张某甲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万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宝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