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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瓦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保海等与被告吴亚永、中国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海,王利花,王海叶,王合生,肖敬志,王长恩,岳庆有,王树青,张保俊,李爱英,吴亚永,中国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汤瓦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张保海,男,194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利花,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海叶,女,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合生,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敬志,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长恩,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岳庆有,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树青,女,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保俊,男,194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爱英,女,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十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霞,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亚永,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保海、王利花、王海叶、王合生、肖敬志、王长恩、岳庆有、王树青、张保俊、李爱英诉被告吴亚永、中国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保海等十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保海等十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保海、王利花、王海叶、王合生、肖敬志、王长恩、岳庆有、王树青、张保俊、李爱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保海、王利花、王海叶、王合生、肖敬志、王长恩、岳庆有、王树青、张保俊、李爱英共同负担。审 判 长  屈克勇人民陪审员  韩志飞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来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