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商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苏州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新大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超鸿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太仓市新大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超鸿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546号原告苏州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健。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委托代理人陆卫华。被告太仓市新大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德鸿。被告曾超鸿。原告苏州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太仓市新大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物业公司)、曾超鸿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曾超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仓储保管合同1份,由原告委托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装卸、仓储、保管进口原木、板材,被告曾超鸿为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七条约定,在仓储保管期间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只能按照原告发出的指令处分仓储物,未经原告书面同意,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不得擅自加工、销售、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原告的货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发现有违反合同规定及其他原因造成库存短少或账目不符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曾超鸿承担所产生一切责任。在原告将其客户北新集团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保管的板材交由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仓储期间,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擅自处分了部分板材,致使库存板材数量严重短缺,为此,原告向其客户北新集团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0万元。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了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对于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37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310万元,自2015年1月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58333元,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还清。如有任何一期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原告有权就未付款的金额全额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签约后,被告曾超鸿自2015年1月至4月分4次仅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2万元,自2015年5月起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推诿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38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曾超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甲方)、被告曾超鸿(担保人)签订仓储保管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委托甲方装卸、仓储、保管进口原木、板材,在仓储保管期间甲方只能按照乙方发出的指令处分仓储物,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加工、销售、转移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原告的货物。如发现有违反合同规定及其他原因造成库存短少或账目不符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甲方及担保人承担所产生一切责任。如因甲方违反合同规定或其他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损坏、账目不符等情况,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客户北新集团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保管的板材交由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仓储保管,但在仓储保管期间,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擅自处分了部分板材,致使库存板材数量严重短缺,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其客户北新集团厦门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70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协议书1份,该协议约定,对于原告发生的经济损失370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310万元,其余损失原告不得再向两被告追索,赔偿款自2015年1月开始每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258333元,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分十二期还清310万元。如有任何一期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原告有权就未付款的金额全额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曾超鸿于2015年1月23日、2月25日、3月25日、4月30日四次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2万元,后因两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向原告支付其他赔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储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赔款协议书、收据、付款凭证、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仓储保管货物期间,因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缺少,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于被告新大陆物业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曾超鸿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10万元,是三方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期支付赔偿款,原告按约定可对剩余赔偿款238万元全额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2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仓市新大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超鸿共同支付原告苏州龙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款238万元。该款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支行营业部,账号:45×××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840元,由被告太仓市新大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超鸿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杨利刚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