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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81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6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夏甲的陈述,证人夏乙、陈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判决认定:2015年3月12日13时许,盛某某骑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朱浦村朱家113号105室被害人夏甲的暂住处,采用随地拾捡的铁丝撬开房门挂锁并强行拧开房门牛头锁的方式,窃得房内价值人民币1,092元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1台后用房内一条红色床单包裹离开,后行驶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检查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电脑及床单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夏甲。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盛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盛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盛某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盛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盛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盛某某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夏稷栋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君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