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6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爱女与柴东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爱,柴东虎,郭云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6662号原告高爱女,女,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工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刘恒,系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柴东虎,男,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郭云胜,男,汉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人,个体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高爱女诉被告柴东虎、郭云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爱女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东虎、郭云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8时,被告柴东虎驾驶被告郭云胜所有的蒙K585**号全顺牌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神木县大柳塔镇S204线5公里处路段,由于车速过快导致侧翻于沙地之外,造成原告高爱女脊椎骨折、肋骨骨折受伤,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柴东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爱女无责任。被告柴东虎、郭云胜与原告订立运输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166.2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共计1113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柴东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及所花费医疗费24166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4、居住证明、误工、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单、纳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在东胜区纺织街三台基社区自建房居住,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蒙K585**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蒙K585**号福特全顺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郭云胜,被告郭云胜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柴东虎、郭云胜未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原告的居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对该一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单、纳税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所减少的实际收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8时20分,被告柴东虎驾驶被告郭云胜所有的蒙K858**号全顺客车由内蒙古驶往山西,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04线5KM+300M处,由于车速过快,加之采取措施不当,驶出路基北侧,侧翻于路外沙地中,造成驾驶人柴东虎及乘车人原告高爱女、刁荣、李爱萍、赵玉霞、袁明月、尚跟华、张成八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东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爱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鄂尔多斯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椎体骨折;头部外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4166.2元,2014年12月1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6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经鉴定:颈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高爱女自述其月工资为1700元。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被告柴东虎驾驶自己实际所有的辽H187**辽HH6**挂半挂货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柴东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爱女无责任。因本案肇事辽H187**辽HH6**挂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柴东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有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高爱女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为125998.6+222176.67+13108+709.1=361992.37元,原告诉请医疗费361991.77元系合理合法范围,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33天×(1500元÷30天)﹦11650元,护理费为233天×(52119元÷365天)﹦33270.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天×30元﹦471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66元×20年×62%﹦302138.4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酌情支持4000元,鉴定费36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两处,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他支出1136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未提交正规票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6199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11650元、护理费33270.07元、伤残赔偿金302138.4元、交通住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61360.24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先予执行的15万元,剩余支付511360.24元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爱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1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爱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共计511360.24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柴东虎负担(被告柴东虎已经支付2万元),被告营口汇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婧 微信公众号“”